标题: 台湾土地改革的启示, 兼论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兼并与反兼并”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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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1, 20:35:29发表
如果由我定义的话,使用权是旨在资产产权不做转移的情况下对资产的支配
正如支配权是对资产产权转移的支配

但你这定义实际上只是重复了本来已经有的概念“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含义。既然原来已经有这样的定义,你怎么能不使用约定俗成的,要另创新词?学术研究中可不能如此随心所欲。除非你的概念跟原来的不同,而且该不同是非常重要的,不如此另外定义就不能揭示出新的东西,你才能这样新造概念。

这是学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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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1, 20:35:29发表
不知我举的例子是否恰当。我借了100元给你,让你去做投资,期限是1年,但是1个月后,我手头拮据向你要了回来,影响了你的投资收益,但是我应该对你补偿吗?钱本来就是我的

你当然应该补偿我。如果我们是正式地签订了借贷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你要借给我一年,现在你却要中途收回资金,你就是违反合约,必须补偿我。在法庭上判的时候,肯定是要你充分地补偿我因你的违反合约行为所导致的投资收益受损。

当然,通常我们在朋友之间借钱,不会签这样的合约。在一些承认口头合约有效的国家,我是可以告你的。但一般来说,即使可以告我也不会告。但这不等于我没有这样的权利,只是因为我顾及朋友之义,不行使这个权利罢了。

而国家与农民之间,就不存在这样的所谓顾惜“朋友之义”了。当然,在实践中,确实有这种因征用而不补偿或补偿很少的情况,但这已经属于侵犯产权的行为,而不是国家本来就不用补偿我。

关于这一点,我后面会有详尽的分析。不过,要等很久很久才到这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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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1, 20:35:29发表
钱本来就是我的

钱本来是你的也没用。因为你“借钱”这一行为本身明示了你已经把这笔钱的“使用权”和“收入权”在指定的期限内(这里是1年)转让了给我。如果合约中订明我可以把这钱再借给别人,那就更意味着你把“转让权”也已经转让了给我。所以,我对这笔钱有完整的产权,而你没有。我得到这笔钱的产权的代价,是支付利息给你。(当然,朋友之间通常可能不收利息,但这同样不是因为你没有这样的权利,而是因为出于朋友之义而不行使这一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说,你失去这笔钱的补偿就是得到利息收入。

既然我已经获得完整的产权,而且也充分补偿了你。当你要求收回这笔钱的产权的时候,当然也要充分地补偿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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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你这定义实际上只是重复了本来已经有的概念“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含义。既然原来已经有这样的定义,你怎么能不使用约定俗成的,要另创新词?学术研究中可不能如此随心所欲。除非你的概念跟原来的不同,而且该不同是非常重要的,不如此另外定义就不能揭示出新的东西,你才能这样新造概念。

我只是觉得转让权一词概念表达不够清楚,通常在人们概念中转让是等同于交换的,而转让权的实质概念是对资产产权的支配,容易造成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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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2, 9:48:55发表
我只是觉得转让权一词概念表达不够清楚,通常在人们概念中转让是等同于交换的,而转让权的实质概念是对资产产权的支配,容易造成误解

不对,交换就是交换,无偿转让也是一种“转让”。就如前面我提到的,不使用也是一种“使用”,让别人免费地使用也是一种“使用”。你的那个什么支配权才容易令人误解,会把使用权也当成是支配权(实际上本来在普通术语中就是有这样的含义的)。

通常来说,经济学的概念要准确,但有时因为约定俗成,已经习惯了的用法,虽然字面上看不妥当,但也只好继续沿用。例如,“交易费用”这一个词,从字面看是有问题的,似乎只有交易时才存在。但其实这个词如果要准确表达它的含义的话,应该使用“制度费用”才对。(因为它的含义是由于制度而导致的费用,而不是由于交易而导致的费用。交易一定有交易费用,但不交易也有交易费用。交易有交易费用是因为交易时使用了“市场”这一制度,因此就导致了与市场制度有关的交易费用。)但因为大家已经习惯了这个词,虽然很不准确,也只好继续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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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前文)

??接下来是“收入权”,这个应该很好理解。相应于“使用权”的几种情况,“收入权”也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我自己“使用”土地时得到的产出的产权归我;(2)我让别人使用我的土地而收费(如出租),其收费也归我;(3)我出售土地的价款也归我。
??
??第三组权利是“转让权”,包括三项内容:(1)转让“使用权”的权利(出租);(2)转让“转让权”的权利(如在出租的同时允许承租人转租,这一权利通常与转让“使用权”的权利相配套);(3)转让整个“产权”的权利(出售)。

??不过,要注意的是,如果我进行以上的三项内容所涉及的行为,却自愿地不收取费用或价款(即无偿转让),也是转让。这跟前面说到“使用权”时提到过的“不使用”也是使用,“让别人免费使用”也是使用是类似的。另外,前面提到过的那种“让别人免费使用”跟这里所说的“无偿转让”有着微妙的不同。“让别人免费使用”时,“使用权”仍然在我手,我也可以使用,只不过我很大方,也让你来用而已。但“无偿转让”发生了之后,我就丧失了产权的三组权利,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使用权”,即我不可以再使用了。当然,如果你很感激我这样免费大赠送,因此也慷慨地“让我免费使用”那我已经“无偿转让”给你的土地,那是另一回事了。原则上,一旦我把土地转让了给你,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你都可以不给我使用。所谓“原则上”,是指如果我非要违背你的意志去使用不可,那我就侵犯了你的产权,你可以到法院去告我,且可以胜诉。
??
??这三组权利就构成了完整的“产权”。注意,这里面没有“所有权”。至于为什么“所有权”不是“产权”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这需要更深入的理论分析。这个贴子的主题并不是要研究“产权经济学”,而是要运用“产权经济学”,因此这些更深入的理论分析,就不进行了。大家所需要知道并牢记于心的,只是“产权”的三组权利中不需要有“所有权”就是了。
??
??正因为“所有权”是不必要的,所以前面所说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彻底私有化,土地买卖就永远无法进行,土地兼并也就不会出现”的话就不对了。需要私有化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产权”。如果农民对土地拥有完整的“产权”,即使没有“所有权”,虽然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买卖不能进行(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买卖指的是包括“所有权”在内物权的转让,而不仅仅是“产权”的转让),但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土地在法律意义上能不能买卖,其差别微乎其微,完全可以忽略不计。或者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意义上土地不能买卖,但在经济学意义上,只要“产权”的三组权利都“转让”了,实际上土地就已经实现了“买卖”或“交易”。
??
??那么,是哪三个条件呢?其一,是土地的使用年限足够长,通常最好是50年或以上;其二,是土地的使用年限到期时,可以续期;其三,是土地的使用权要允许一手手地转让下去。
??
??为什么呢?因为在目前中国的情况来说,土地所有权是在国家手里(所谓“国有地”是也)。国家批地,批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土地的使用年限足够长,而且允许到期的时候续期,这就相当于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可以永远地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土地的收入当然是归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因此此人也就拥有了“收入权”。而上述的第三个条件相当于是使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同时还拥有了“转让权”,而且这“转让权”本身是可以不断地转让下去的。因此,谁持有某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谁同时拥有了这块土地的完整的三组权利,也就是拥有了这块土地的“产权”。既然“产权”是完整且可不断地一手手转让下去的,实际上土地在经济学的意义上已经是可以“买卖”或“交易”的了。事实上,农民从国家那儿“承包”了土地,相当于获得了有关农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中国农村的土地兼并一直就是通过“转包”的形式来进行的。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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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当然应该补偿我。如果我们是正式地签订了借贷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你要借给我一年,现在你却要中途收回资金,你就是违反合约,必须补偿我。在法庭上判的时候,肯定是要你充分地补偿我因你的违反合约行为所导致的投资收益受损。

当然,通常我们在朋友之间借钱,不会签这样的合约。在一些承认口头合约有效的国家,我是可以告你的。但一般来说,即使可以告我也不会告。但这不等于我没有这样的权利,只是因为我顾及朋友之义,不行使这个权利罢了。

而国家与农民之间,就不存在这样的所谓顾惜“朋友之义”了。当然,在实践中,确实有这种因征用而不补偿或补偿很少的情况,但这已经属于侵犯产权的行为,而不是国家本来就不用补偿我。

对,我承认确实侵犯了你的产权。但是你之所以未起诉关键在于起诉的成本高于不起诉而维持现状的成本,所以你才会放弃起诉。不知你注意没有,我在提出这个问题时强调了一个前提

QUOTE:
所有权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是有用的

,这种情况就是

QUOTE:
国家违宪成本不高

(不过用词不谨慎,应当是违法成本不高),相对而言也就是普通民众起诉国家的成本过高,而迫使他们放弃起诉。如果所有权属于私人,每个人都有维护私人财产的权力,无形中提高了国家违法的成本,对这种行为的产生是一种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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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2, 12:56:34发表
对,我承认确实侵犯了你的产权。但是你之所以未起诉关键在于起诉的成本高于不起诉而维持现状的成本,所以你才会放弃起诉。不知你注意没有,我在提出这个问题时强调了一个前提,这种情况就是(不过用词不谨慎,应当是违法成本不高),相对而言也就是普通民众起诉国家的成本过高,而迫使他们放弃起诉。如果所有权属于私人,每个人都有维护私人财产的权力,无形中提高了国家违法的成本,对这种行为的产生是一种制约。

先生,你说的是如果交易费用很高(如起诉成本很高等),产权的保护是有困难的。这个我不反对。但如果是这样,即使有所有权也没用,一样保护不了。解放时的“国有化”、南美国家70年代的“国有化”浪潮发生之前,中国和南美国家的资本家都是有所有权的,不是一样在“国有化”中给剥夺了?为什么?抵抗政府(发动革命推翻政府)的成本太高!(也是交易费用高了。)

所以,有没有所有权都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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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一个论坛上的讨论:

作者:洞烛 回复日期:2004-4-15 1:51:45 
  老兄对产权结构的分解,小可是很佩服的,但因此认为“所有权”这个名字不用考究,似可商榷。
  
  “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提法,看起来,似乎是个有关政体性质的文字游戏,但从法理上讲,除了“使用年限、使用性质”的问题,还有个“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个东西东西讲透了,很多方面也就是演绎而已。
  
  希望尽快看见下文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15 10:07:28 
  这一点我贴子中已经略有提及:“这三组权利就构成了完整的“产权”。注意,这里面没有“所有权”。至于为什么“所有权”不是“产权”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这需要更深入的理论分析。这个贴子的主题并不是要研究“产权经济学”,而是要运用“产权经济学”,因此这些更深入的理论分析,就不进行了。大家所需要知道并牢记于心的,只是“产权”的三组权利中不需要有“所有权”就是了。”
  
  如果要进行分析,要费上一番功夫。但我这文章主要是打算给经济学以外的人看的,所以觉得这一点不细论算了。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17 16:28:07 
  我不否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所有权”是重要的。但我现在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所有权”并不重要。由我前面对“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分析,其实已经可以看到,“所有权”确实不起什么太大的作用。
  
  法律与经济学是两门不同的学科,有些概念在法律中是重要的,在经济学中确完全可以是不重要的。除了“所有权”这一概念之外,“企业”是另一个更为典型的在法律与经济学中地位完全不同的概念。在经济学中,“企业”的概念至今无法得到准确的界定。而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在经济学上,最好是把“企业”抽象地看成是一系列合约的集合体。而另一些学者甚至认为,“企业”的概念是否能得到界定,在经济学中毫不重要。但显然,在法律中,“企业”是一定要界定清楚的,否则它不可能以一个“法人”的主体身份进入到司法程序之中。从财务、从负债等角度,都可以把“企业”界定清楚。但这是法律的需要。在经济学上,从上述这些角度所界定清楚的“企业”,没有任何理论上的意义或价值。而对于经济学而言,有意义、有价值的界定,都无法精确地界定“企业”。再加上合约理论的发展,逐步取代了企业理论的地位,“企业”是否能清楚界定已经变得不重要。对经济学者来说,更重要的是“合约”,而不再是“企业”。


作者:洞烛 回复日期:2004-4-20 15:27:31 
   许多法律概念和经济学概念,其实是有重叠的地方的,比如“所有权”这个词,和你提到的“产权”概念是基本一致的,其中最关键的是“产权永久性”的问题无法在“使用权”这个概念上体现出来,除非你把目前的“使用权”改称“永久使用权”,这个我就没意见了。
  
   但,我觉得有难度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0 15:30:48 
  没有必要加“永久”两个字,这一点,我已经在贴子中说得很清楚。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0 15:35:23 
  但,我觉得有难度
  ---------
  你觉得有难度,但事实上现在已经是这样的了。前面已经贴过一个网友讨论时列的宪法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过这个所有权好像是有限的,大概50~70年。
  
  现在就差能不能到期允许续期了。
  
  另,你可能不知道,香港的土地就是没有所有权,只有产权的。所有权永久归政府所有,所谓的“卖地”卖的是产权,不是所有权。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0 15:42:21 
  其一,是土地的使用年限足够长,通常最好是50年或以上;其二,是土地的使用年限到期时,可以续期;
  ---------
  再补充一点,如果续期的成本微乎其微,差不多等于没有。那么,第一条也是不需要的。反正年年到期,年年续约就是,像我们的什么驾驶证年审一样而已。因此,即使没有“永久”二字,实际上已经有“永久”的客观效果。


作者:洞烛 回复日期:2004-4-20 16:33:11 
  其一,是土地的使用年限足够长,通常最好是50年或以上;其二,是土地的使用年限到期时,可以续期;其三,是土地的使用权要允许一手手地转让下去。
-------
   其实我想谈的就是这个,而且其中的关键就是“年限”问题,也就是“合约到期续签”的问题,这中间凸现了某种程度的不安全因素,因为它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完整。
  
   “产权房”和“使用权房”,在二手市场上价格相差很大,可见对此有顾虑的不是少数。
  
   地产作为个人“恒产”的主要内容,其核心正在这个“恒”字上,不管叫什么名字,只要能够“永久”,我都赞成。
  
   香港的事情我知道,但香港是把土地使用权当作“物权”概念使用的,大陆目前还没有《物权法》(不过据说马上要有了),而且这个法在国内难产程度如此之高,尤其是现政府对私产保护的意识薄弱,我对这个行为是比较警惕的。
  
   拆迁问题因为出在城市,所以闹得很厉害,其实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交割问题远比这个问题严重,在许多地方官员眼里,“土地承包权”就是个随时可以由政府收回的权利,所谓“赎买”,只是过场,带了很强的强制性的(比如圈地搞开发区时),也就是农民的声音比较弱一点,缺乏利益代言人,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
  
   在政府如此强势的情况下,寻租是必然的,这也是我对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探讨很有兴趣,在实践操作中主张缓行的原由。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1 9:09:20 
  “产权房”和“使用权房”,在二手市场上价格相差很大,可见对此有顾虑的不是少数。
  ------------
  可否请你具体地说了下“产权房”和“使用权房”在权利上的安排或约束是怎么样的吗?
  
  你要综合地看我的分析。我是指如果产权的三组权利大致完整,再加上那三点条件(其中前两点是关于“使用权”,后一点是关于“转让权”的),没有所有权也无所谓。我不仅仅是拿着“使用权”来说事的。如果只有使用权,再加上那三点条件,当然是不行的。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1 9:17:37 
  香港的事情我知道,但香港是把土地使用权当作“物权”概念使用的
  ------------
  你仍然是拿法律的概念来说事。我已经说过了,经济学与法律虽然有很多概念在字眼上是重叠的,但因为各自研究的重心不同,其含义是不尽相同的。在经济学的语境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没有意义的(但在法律里是有意义的);就像“企业”这个概念,在法律上一定要把它清晰地界定为一个法人的实体,但在经济学里这种界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同样的道理,香港的土地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只有产权,没有所有权。但香港的经验显示,这一点关系都没有。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1 9:26:32 
  其中的关键就是“年限”问题,也就是“合约到期续签”的问题,这中间凸现了某种程度的不安全因素,因为它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完整。
  -----------
  关于这个问题,我其实跟一个学界中人讨论过(关于我跟他讨论的其它内容,后面的贴子会详细地说)。我向他提出,目前中国的法律的确是把产权的年限定得比较长,通常都在50年以上。但到期能否顺利地续约,就很含糊。目前也还没有出现到期的情况,所以似乎政府还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想得很清楚。但到了50年后,这个问题扑面而来的时候,怎么办?
  
  他回应说,其实现在大规模地把土地的产权私有化,本身就已经足以保证50年后在这问题上政府不能容易地反对续约。他说,政府的权力其实并不是我们通常所想象的那样大,它受的约束其实也是很强的。如果到了50年后,政府想收回土地,不给续约,这可是触一发而动全身的,所有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都会受影响,而且是直接地危害他们的经济利益。而人们不一定会为高尚的目标而献身,却一定会为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拼命。所以政府若要强来,搞不好是会酿成革命动乱的,而这显然绝对不符合政府自身的利益。
  
  更进一步的是,在这方面具有最大的利益的,不是普通的升斗小民,而是那些掌握了大量土地在手的大地产商。他们的政治能量之大,可就不是政府所能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了。
  
  所以,产权私有化的土地越多,就越有利于50年后政府理性地处理有关续约的问题。

评论人:nonono11 评论日期:2004-4-22 16:10  

  TO 洞烛:
  
  昨晚我又想到一个例子,来说明经济学与法律由于研究的重心不同,虽然有些概念有重叠,但不能混为一谈的情况。
  
  例如,法律中很讲究“义务”与“权利”这一对概念,认为所谓的正义或合理,就是义务与权利对等。
  
  我想到经济学中有类似的一对概念,那就是传统经济学所研究的两大领域,其实就是“资源使用”与“收入分配”。这二者的对应关系,有点类似于“义务”与“权利”的对应关系。
  
  如前所述,经济学上认为合理的“收入分配”,就是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到的“资源”都依其贡献的比例来参与有关的“收入”的“分配”。如果换与“义务”与“权利”的说法,那就类似于说,既然我尽了“使用”有关的“资源”的“义务”,我就有“权利”在有关的“收入”中获得相应的“分配”。
  
  但为什么经济学不使用“义务”与“权利”这样的概念,而是要使用“资源使用”与“收入分配”的概念呢?很简单,原因就在于经济学的重心与法律的重心完全不同。法律研究“义务”与“权利”的对等,是关心各法律主体是否得到公正的对待,即法律关心的是人。
  
  但经济学研究“资源使用”与“收入分配”的对等,实际上不是关心各经济主体是否得到的公正的对待。经济学关心“收入分配”是否合理,不是出于道德因素的考虑,而是因为在“人是自私的”的假设之下,如果“收入分配”是不合理的(即不是根据“资源使用”的比例来分配的),则“资源使用”的效率会受到影响,无法以最少的资源创造出最多的财富。也就是说,经济学关心的是财富的创造(想想亚当.斯密那本开创了经济学的开山之作“国富论”吧,他要研究的就是国家为什么富裕,怎么才能富裕),而不是人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
  
  以前樊纲写过一篇“不讲道德的经济学”,被人骂了个狗血淋头。骂的人只显示出他们根本不懂经济学。因为经济学的研究重心本来就不是道德(那是伦理学的研究重心)。这并不等于经济学家不讲道德(亚当.斯密写“国富论”的同时还写了“道德情操论”,是伦理学中的重要著作),只是在研究经济学时,重心不在这里。我们总不能要求物理学家在研究物理时关心那块石头掉下来会不会砸着人吧?
  
  这跟我研究历史时讲究客观、不讲究感情,但研究文学时却一定要讲究感情是一样的。这不等于我是冷血动物(我热血得很,常常看小说哭得一塌糊涂),而是历史研究的重心不是文学所需的“移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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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你说的是如果交易费用很高(如起诉成本很高等),产权的保护是有困难的。这个我不反对。但如果是这样,即使有所有权也没用,一样保护不了。解放时的“国有化”、南美国家70年代的“国有化”浪潮发生之前,中国和南美国家的资本家都是有所有权的,不是一样在“国有化”中给剥夺了?为什么?抵抗政府(发动革命推翻政府)的成本太高!(也是交易费用高了。)

当时中国在变更所有权时采取了较为温和的做法(私营--公私合营--国营),这是否算是对资本家的一种妥协呢?现在不说对普通农民使用权的剥夺采取强制的方式,在对待某些企业家时往往也以非法侵占国有资产为名刻以刑罚(特别是企业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如果所有权私有化,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避免(至少不会那么激烈)?
顺便问问,转让权中是否包括资产产权的继承?另,请推荐基本关于产权经济学的书籍或文章,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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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2, 20:04:41发表
当时中国在变更所有权时采取了较为温和的做法(私营--公私合营--国营),这是否算是对资本家的一种妥协呢?现在不说对普通农民使用权的剥夺采取强制的方式,在对待某些企业家时往往也以非法侵占国有资产为名刻以刑罚(特别是企业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如果所有权私有化,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避免(至少不会那么激烈)?

不必,产权私有化就行了。已经说得很清楚,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保护不保护都没有用。现在的问题就是产权保护不力,而不是所有权保护不力。你以为所有权私有化了,产权保护就会得力,这根本是“答非所问”。

我在前面转的贴子中说过,我会再写一篇说明为什么所有权没有意义的文章。在那里,我就会举一个例子,说明所有权得到有力保护,但产权没有得到保护的情况之下,资产持有人仍然一无所得。从而说明了如果产权不完整,所有权没有任何意义。

而且,我前面转的贴子也说过了,香港的土地制度就是没有所有权,只交易产权的,但香港对产权保护之佳,人尽皆知。这就已经从事实上(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证明了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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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2, 20:04:41发表
顺便问问,转让权中是否包括资产产权的继承?另,请推荐基本关于产权经济学的书籍或文章

转让权中当然包括继承权啦,“无偿转让”不就已经包括了吗?

产权经济学的书嘛,科斯那两篇获诺贝尔奖的文章都可一看。另外,我在前面的“参考文献”中列出了Barzel的“产权的经济分析”也不错。另外,张五常的“卖桔者言”中有很多介绍性的文章,比较适合不是经济学专业的人看。(你是不是经济学专业的?如果是,应该多去找学术论文看;如果不是,就看张的散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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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风行家 回复日期:2004-4-22 17:05:49    
  历史的怪圈
   
    先提二个历史例外:
   
    一、有宋时代,就是国家不禁兼并,但是社会居然没有土地贫富不均的问题,相反的,两宋却是历朝最富(官民皆然),比起明清(以明成祖及清乾隆比较)国势还要富有。
   
    二、东汉末年,按简体字论史的描写,应为黄巾农民起义,反抗大地主的压榨;但繁体字论史的论调,反而是黄巾贼为了政治利益而叛变。因此汉末战乱后,土地兼并不是愈来愈少,而是愈来愈多,中原盛行屯田,江东推行世兵,甚至魏蜀吴三国都有部曲等奴役人民(也包括农民)的行为。江东甚至出现「牛羊掩原隰,田池布千里」的大地主。
   
    因此,不抑土地兼并的宋朝,反而经济发达,能养百万雄兵常备军,堪称历朝富饶之最。三国时代为人称颂的曹操屯田,还被称为良政,实际上却是什五、什六重税剥削;包括东吴吏户世兵的门阀,更是派系林立的军阀割据,相当于欧西黑暗时期的庄园经济,也就是农民的土地被士族及皇家所掌握。
   
    这两个比较很好玩:宋朝经济发达,却不动土地的脑筋;三国以国家力量屯田、以门阀势力圈地,反而民不聊生。从西晋占田到隋唐均田,历朝都在兼并与抑兼并打转,好像经济发展与地权有关。自文艺复兴以及航海大发现后,资本主义以不抑兼并而令经济发达,望眼端详东印度公司的茁壮、北美所谓西部拓荒史,似乎反而是不抑兼并鼓励向外拓展领土(或者说侵略),而且民营效率又比公营效率为佳,或许亚当斯密的「一只看不见的手」,才是解决土地问题的重点。
   
    回头看此二例,宋朝国力强盛(除了对外军事),但不抑兼并;三国兼并严重,而且还是官方主导土地使用,中原虽然屯田,最终仍告失败,东吴还有将领把部下杀掉而吞并家产,其它正史未记的兼并,应该更多,土地虽无私人兼并之名,但有官方兼并之实。
   
    就人民的眼光,不抑兼并未必为害(见宋朝),曹操及孙权即使以政治力量主导土地分配使用,农民生活未必好过。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2 20:48:40    
  哇!太好了,终于引出一个经济史高手出来了!
  
  有一个疑惑,宋代的王小波、李顺起义,打的旗号不是“均田地”吗?不过,当然,我想可能其实问题并不严重,因为两宋都不是亡于国内的农民战争,而是外族入侵。所以,我想其实宋朝的措施应该是比较得当的。
  
  另外,你对宋朝的财政史、经济史熟不熟,我最近想写一篇“唐宋兵制变迁”的贴子,是想从财政、经济的角度切入,可否提供一些资料?主要是能够比较唐宋两代的财政与经济实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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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nononono于2004-04-22, 20:52:39发表
不抑土地兼并的宋朝,反而经济发达,能养百万雄兵常备军,堪称历朝富饶之最。

对此,深表同意,严重同意中……什么叫真知灼见?这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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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我在前面转的贴子中说过,我会再写一篇说明为什么所有权没有意义的文章。在那里,我就会举一个例子,说明所有权得到有力保护,但产权没有得到保护的情况之下,资产持有人仍然一无所得。从而说明了如果产权不完整,所有权没有任何意义。

强烈期待你的文章

QUOTE:
你是不是经济学专业的?如果是,应该多去找学术论文看;如果不是,就看张的散文吧。

呵呵,不是经济学科班出身,不过因为感兴趣正在自学,苦于无人交流且学的无甚系统,趁此机会正想向兄台请教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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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2, 21:37:42发表
呵呵,不是经济学科班出身,不过因为感兴趣正在自学,苦于无人交流且学的无甚系统,趁此机会正想向兄台请教请教

那你就去找张的“卖桔者言”看吧。这书在网上有电子版,很容易找到的。

是不是科班出身,不是关键,关键是你现在是初学者还是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的人。初学者如果现在就去看文献,因为基本概念都还不知道,而文献是不会去解释那些这门学科的人都应该知道的东西,因此就会摸不着头脑。但如果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就应该去看文献,而且要看经典性的文献,才不会“学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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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风行家 回复日期:2004-4-23 8:35:25    
  再说二句
   
    王小波及李顺高举义旗,时在宋太宗赵光义时,也就是继其兄宋太祖赵匡胤建宋后,完成统一中国的皇帝。如果在开朝就有土地兼并问题,宋朝也不会后传几百年。而且李顺的目的在于创立大蜀政权,自称蜀王,建元应运。包括宋江起义、方腊起义、钟相杨么起义,几乎每个人都说不使生灵涂炭、拯救贫富不均、消除贪官污吏、官逼民反,但是后来呢?称王的称王、称帝的称帝,倒是土地全搜括己有,反观农民的生活(或者土均,每人平均占土地的数量),起义后比起义前还痛苦。
   
    评价一个人不能光听嘴上天花乱坠,而应仔细考核实际所作所为。
   
    至于土地兼并倒底会不会发生农民起义之类,若是宋朝及三国的反例不足信,可再看号称实施资本主义的各国,包括过去及现代,看看在严重的土地兼并下,美国是否过得民不聊生、不列颠是否因此变成暮日穷国、日耳曼是否无力发动世界大战、法兰西(标准的农业大国)是否因此变成农民起义的乱国。这些国家到现在土地兼并不断发生,甚至有跨国企业的出现,富豪拥有阡陌何只千万里。
   
    有句话说得好,事实胜于雄辩,除非只信可能的理论,而不正眼已发生事实。
   
    宋兵虽在对西夏取得大多数胜利(八次大战胜六次),但是由于宋朝结局不佳,很多人总以好水川一役认为宋兵弱不禁风。其实北宋与一战后的法国很像,都有庞大的军事组织,都对附近小国屡战屡战,但都被大国严重欺压,皆有丰富的理论思想传世,也有丰厚的经济基础,而且在敌人的评价都不敢掉以轻心。金史、辽史或西夏、蒙古等方面不乏对宋兵称赞兵力强大、将领善战,正如希里芬、曼斯因坦及古德里安对法国的提防与重视,反而是后人总觉宋朝用兵不行,法国国衰兵败,有时候参考敌人的评价,也是可行之一。
   
    另外,记得苏东坡及欧阳修均对土地兼并有正面的看法,与二程(宋朝著名理学家)反对针锋相对。就算宋朝因土地兼并而民不聊生好了,但是宋朝也支持三百一十九年(九六○至一二七九年),这也不是什么短命王朝,这岂不证明容许土地兼并还能立国三百年!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3 8:56:55    
  至于土地兼并倒底会不会发生农民起义之类,若是宋朝及三国的反例不足信,可再看号称实施资本主义的各国,包括过去及现代,
  ---------
  我觉得不能用西方近现代的经验来套中国古代的情况。因为,我在前文已经说得很清楚,中国古代的情况是因为工商业没有来得及相应地发展,吸纳被土地兼并淘汰出来的剩余劳动力,因此导致了农民起义的发生。但西方近现代的情况,恰恰是因为通过殖民扩张、工商业发展等条件解决了剩余劳动力的出路问题,所以没有带来农民起义。
  
  但从你提供的史料来看,实际上宋代时期,中国的工商业发展已经达到了足以吸纳农业部门的剩余劳动力的地步,因此当时没有造成农民起义的问题。
  
  事实上,我很同意你对于宋代经济很发达的意见。因为我准备写的那个“唐宋兵制变迁”的贴子,就是想从经济的角度切入,指出是因为宋代工商业的发达,导致其经济实力大增,同时也就使政府的财政实力大增,有雄厚的力量来支持“雇佣兵制度”,所以唐代的“府兵制”就变迁到宋代的“雇佣兵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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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潘泽:

刚好另一个论坛上提供了很好的现实资料,充分地说明了所有权不重要,转到这里来,请你仔细地看。这可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比我打算写的文章中使用的是虚拟的例子可要有力得多了。


作者:黑岛人 回复日期:2004-4-23 9:00:21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1 9:09:20 
    “产权房”和“使用权房”,在二手市场上价格相差很大,可见对此有顾虑的不是少数。
    ------------
    可否请你具体地说了下“产权房”和“使用权房”在权利上的安排或约束是怎么样的吗?
  
  
   乱插几句。
  
   据我所知,内地“使用权房”主要是所谓的“老公房”,就是住房商品化前,是由企业和机关出资建造,作为一种“福利”分配给职工的那些房子。从理论上说,这些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仍然是这些单位,房产证上就是这么登记的,而住户也是要付房租的(虽然一般都很少,相对于同品质的出租房屋而言)。然而,居住者对于这些房子实际上又拥有“永租权”,不但原户主可以一辈子住在这里,而且也能不必争求名义上的产权人的同意,就将这一权利传、转给自己的后代或者其他人,而且产权人(单位,不过现在很多这类房屋,产权直接收归了地方政府)收取的租金。一般来说,社会、政府和单位都默认,这其实是当年国家职工低工资高积累的部分补偿(不过要注意的是,有少数地方和单位,也采取过各种手段,提高租金甚至收回住房,这种行为虽然理论上是合法的[因为单位划政府是名义上的合法产权人],但舆论甚至高层政策都认为,其实际属于侵害职工权益的。当然,这与对象的抗争能力强弱有很大关系。)
  
   使用权房现在也是可以交易的(至少上海是可以的,不过可以上市的,名义产权人一般都是国家),不过,这种房子很多只有整个建筑物总的“大产证”,而没有商品房的那种单独每套的“小产证”,所以在手续上正式转移权利很麻烦,而且更重要的是,现在人对法律的意识比较强,不喜欢这种可能会有后遗症的房屋,万一花了一大笔钱,结果原产权人说有某种理由是可以收回出租权的(这种比较合情理的可收回事例不多,但确实有这种情况),那就惨了。何况,现在的趋势是,这种房子的租金也将会不断提高,从长远来看,可能会不合算。
  
   我不知道全国其它地方情况如何,上海这种房子要转为正式的商品房的话(就是所谓“拿小产证”),是要付一笔赎买金的(上海非常直白把它叫做“使用权转产权”,连缩略语也没有)。使用权房与商品房的差价一般就是这笔钱。价格好象没有一定,公式非常复杂,除了普通的面积和地理位置,还与承租人工龄、级别、租赁时间等等都有关系,不是专门处理的人很难搞得清。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3 9:17:23    
  非常多谢“黑岛人”兄提供的资料!!!
  
  你的陈述很清楚,使我明白了为什么所谓的“使用权房”与“产权房”会有价格上差异了。显然,这不是所有权的不同造成的,恰恰是产权的不同造成的。即如你所说,“使用权房”的产权不是独立的,而是依附于整座建筑物的,这实际上就造成了“使用权房”的转让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比“产权房”更大的约束,也就是相当于是转让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犯。
  
  正如我前面的分析所指出的那样,资产价值的高低,是与产权的完整程度密切相关的。产权越完整,或所受的约束越少,资产价值就越高。因此,“使用权房”与“产权房”价格的差别,恰恰是反映了二者在产权的转让权上所受到的不同约束的差别,而不是是否存在着所有权。


作者:nonono11 回复日期:2004-4-23 9:25:14    
  从理论上说,这些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仍然是这些单位,房产证上就是这么登记的,而住户也是要付房租的(虽然一般都很少,相对于同品质的出租房屋而言)。然而,居住者对于这些房子实际上又拥有“永租权”,不但原户主可以一辈子住在这里,而且也能不必争求名义上的产权人的同意,就将这一权利传、转给自己的后代或者其他人,而且产权人(单位,不过现在很多这类房屋,产权直接收归了地方政府)收取的租金。
  ---------------
  你这里提供的这段资料非常有用!充分地说明了是否有所有权一点都不重要。你说“这些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仍然是这些单位”,其实这里所说的“产权所有人”准确来说应该是“持有所有权的人”。因为,正如我所强调的那样,法律与经济学的概念不同,法律上虽然称之为“产权”,但如果有关的权利内容根本不包括使用权、收入权、转让权这三组权利,那么它根本不是“产权”,而是“所有权”。
  
  因此,在你所提供的资料中,单位持有的是所有权,而不是产权。但用户持有的却恰恰是产权(当然,如前所述,这产权不太完整)。例如,他有“永租权”,也就是永久的“使用权”;又可以在不征求所有权持有人的情况下将之转让,也就是有了“转让权”;当然,实际上也就有了“收入权”。如通过使用而免于到市场上租用或购买房子,省掉了一大笔支出。省掉的支出,可看作是获得的收入。另外,还可以出租(转让“使用权”),从而获得租金收入;可以出售(转让整个“产权”),从而获得房价收入。
  
  所以,这一事实的资料充分地说明,所有权是一点意义都没有的,有意义的就是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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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前文)

??关于“产权经济学”的基础知识,还需要再补充一点的,是关于资产价值与“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完整程度的关系。
??
??在“产权经济学”的范畴里,“资产”的概念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资产”是指“一切可以带来收入的物品”。这些收入根据市场利率而求得的折现值,就是资产的价值。“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完整程度与资产价值的高低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简单来说,“产权”的完整程度越高,资产的价值就越高;反之,资产的价值就越低。这就是为什么西方国家非常强调“私有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因。因为如果产权不完整(被侵犯了),有关资产的价值就会降低。
??
??但是,要注意的是,所谓产权的完整,只存在于理论上。在现实之中,产权的权利永远都不可能是完整的,它总是受到各种法律制度、道德规范、风俗习惯的约束。我们不妨来看一个具体而简单的例子,以说明这一点。例如,我有一个苹果,根据前面对于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分析,我就拥有对这个苹果的“使用权”。我可以吃掉它,我可以扔掉它,我可以把它卖掉,我还可以免费地送给别人。总而言之,表面看起来,我爱怎么样处理这个苹果就怎么样处理它,别人没有任何权力来干涉我的自由。然而,我对这个苹果的“使用权”其实还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例如,我不可以把这个苹果砸到别人的头上去(法律禁止),我不可以吃完这个苹果后把垃圾扔到邻居院子里去(道德谴责),我不可以在开会的时候公然大嚼这个苹果(礼貌等风俗习惯反对),等等。
??
??由此可见,即使很简单的一件物品,很简单的“使用权”的问题,严格地追究起来,有关的权利仍然是不完整的,受到了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弗里德曼说:“从来就没有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自由都是有约束的自由。”这里的“自由”实际上指的就是“权利”,而且指的就是“产权”的三组权利。没有任何约束的自由或权利,不但是不现实的,也绝对不是所谓值得追求的“理想状态”(试想如果我可以“自由”地把苹果砸到你的头上去……)。
??
??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有没有所谓“绝对的自由”、“完整的产权”或“不受约束的权利”,而是在于有关的约束所导致的产权不完整,在多大的程度上会影响到资产的“相对”价值。从前面关于苹果的例子可以看到,由于对于苹果“使用权”的约束,实际上并不仅仅对我有效,而是对所有社会的所有人都有效,因此这一约束所导致的苹果产权的不完整,完全不会影响到苹果的“相对”价值。
??
??原因很简单,因为别人也不能这样来“使用”苹果,因此我不可能通过出售(“转让”)如此这般地“使用”苹果的权利来获得“收入”。而资产的价值之所以与产权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关键就在于我们可以通过“使用”或“转让”那“使用”它的权利而获得“收入”,这一“收入”的客观存在就构成了资产价值的来源。但如果不但我不能这样“使用”,别人也不能这样“使用”,如此这般地“使用”苹果实际上不能带来任何“收入”,苹果在这一“使用”方式上所具有的“绝对”价值跌为0。但由于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如此,因此苹果的“相对”价值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
??这里的分析,一方面说明了为什么苹果的产权不完整时会导致资产(苹果)的“绝对”价值受损,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为什么西方国家要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法律的本质,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对产权的某些权利的约束。如果对产权的约束不是适用于所有人的话,那么资产对于那些受到法律约束的人来说价值会比较低,而对于那些不受法律约束的人来说价值会比较高。这样一来,就相当于侵犯了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所拥有的产权。但如果对产权的约束是适用于所有人的话,那么虽然资产的“绝对”价值仍然会因为产权的不完整而下降,但因为这对所有人来说都下降了,因此资产的“相对”价值其实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也就没有任何人因为有关法律约束的存在而产权受到侵犯。
??
??前面我在回应Q君的时候提到过:“中国没有产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根源主要在产权制度,不在于思想是否残忍。”这就是原因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之所以产生,首先是为了保护“私有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而不是现在通常高调地赞美的是为了“人权”,为了体现什么“人生而平等”。
??
??马克思有一个思想还是很正确的,那就是经济是一切上层建筑的基础。没有经济利益的保证,一切高调都是“凌虚蹈空”,可以高妙入云,但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贯彻。恰恰是涉及到私人的经济利益的时候,人们才有最大的积极性和耐性,去拟订完善、复杂的制度以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也只有能切实地保障人们最切身的经济利益的制度,才真正能“坚如磐石”地得以维持。这不是说所有人都是自私自利的,而是说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它必然是自利的。个人的自利,会被目为自私;但集体的自利,却是必要的。爱国主义说到底,不过是爱自己的国家而已,又何尝不是自利?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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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的分析可知,为什么“产权经济学”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可以将其研究范围扩展到本来属于政治哲学的领域之内。这正是因为“产权经济学”只需倚仗少量简单而清晰的概念及理论,就能将政治哲学中本来看起来非常复杂繁难的概念表达得极其清楚明了。
??
??例如,关于什么是“自由”的概念,政治哲学家费尽九牛二虎之力,都不能予以廓清。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又名“自由宪章”)一开始的第一章“自由辨”费了近万字的篇幅,才算勉强把有关的概念说得比较清楚(至少我自己是这样认为吧),但是否能取得学术界的一致认可,尚是未知之数。而即使是认同哈耶克的人,在读罢那近万字的概念澄清之后,各自的理解是否统一,同样是未知之数。社会科学常常为人诟病,认为不足以与自然科学等量齐观,这概念的复杂模糊,是最大的原因之一。然而,产权经济学之出也,“自由”的概念便变得无比简单清晰。所谓“自由”,无非就是指对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完整拥有。
??
??另一方面,对于自由是否需要约束,为什么需要约束,应该如何约束……的问题,政治哲学家也是争个不亦乐乎,仍然难以达成任何共识。而即使是一些大家比较能达成共识的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是重要的,政治哲学家所提供的答案也是缺乏坚实的基础。因为,通常关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政治哲学家所提供的答案是基于“人生而平等”的价值观信念之上。但是,现实告诉我们,人生而就是不平等的。无论是智力、相貌、家庭出身乃至人生历程中的运气……无不是千差万别,各各不同。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如卢梭所感慨的那样,“人生而平等,但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这一句话所陈述的事实,其实跟前面所引述的弗里德曼的那句话“从来就没有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自由都是有约束的自由”是一样的,只不过前者是怀着否定的感情来说那句话,而后者是怀着肯定的感情来说那句话。
??
??然而,产权经济学却能以简单而严密的逻辑,清楚地论证出为什么自由必定是有约束的(即为什么产权的三组权利必定是不完整的),为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能最低限度地减少自由受约束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
??真理总是简单而清晰的。因此,我在短消息中与Q君说:“没有真正懂的人,才会故作高深,使别人难以明白他的意思,从而也就免去了被别人看穿的尴尬。我一直认为,真正懂的人,写出来的东西一定是简单明了,而不是艰涩复杂的。哲学其实并不是什么复杂的废话,只不过真正懂的人不多,而借‘行话’来掩饰无知的人却太多罢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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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简单地说明了“产权经济学”中的一些基本知识,这都是为后面利用这些基本知识来分析目前中国的农业问题如何解决作铺垫的。为了加深记忆,此处不妨再简略地总结一下有关的基本知识。
??
??其一,产权由三组权利构成——使用权、收入权和转让权。只要这三组权利是完整的,产权就是私有的。所有权不是产权的组成部分,所有权的残缺并不影响产权私有的性质。
??
??其二,所有能带来收入的物品都是资产,而资产价值的高低由产权的完整程度所决定。但在现实之中,产权永远不可能是完整的,一定存在着各种法律规章、道德规范、风俗习惯对产权有所约束。但只要这些约束是适用于所有社会的所有人,则产权虽然会因为受到约束而导致资产的“绝对”价值下降,却对资产的“相对”价值没有任何影响,从而在实际上没有侵犯到私人产权的完整性。
??
??下面我们具体地来看一下现在中国农村的情况。如前所述,目前中国的土地都是国有性质的,即所有权归国家,但使用权、收入权和转让权这产权的三组权利则以“承包”的形式交给农民。因此,总的来说,农民的土地产权是私有性质的。但是,这并不等于农民对土地产权的拥有是完整的。因为,在现实之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政策、惯例对农民的土地产权中的三组权利的约束。不过,前面已经提到过,产权永远就不可能是完整的,因此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在于,我们要根据前述的产权经济学的理论,来逐一地审视这些法律、政策、惯例对土地产权的约束,是否构成了对农民的土地私有产权的实质性侵犯;以及这些侵犯是如何导致了今天中国的农村问题;从而也就顺理成章地推出,要解决中国农村的问题,应该如何从制止这些对农民土地私有产权的侵犯来着手。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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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对产权三组权利的分析,都是依照使用权、收入权、转让权的顺序来进行。这里分析中国农民拥有土地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完整程度,则倒过来,依照转让权、收入权和使用权的顺序来进行。为什么这样做,在分析进行完了之后,大家自然就会明白。
??
??首先,以转让权来看,也就是看农民能否将从国家那里承包来的土地“转包”。据我所知,是可以的,至于具体有什么限制,我就不是太清楚了。我只是根据我所在的广东沿海的农村来看这一问题,感觉是农民在农地转让权上似乎没有受到什么特别的约束。当然,内陆省份的农村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这些就需要了解情况的朋友提供一些资料。如果有谁觉得我这里关于农民对土地的转让权基本上是完整的判断是有误的话,请予以指出。
??
??其次,从收入权来看。一般来说,对收入权的约束,有两类情况是最为普遍的。其一,是价格管制。这是以法律、行政的手段强行将资产的产权持有者出售资产或出售通过使用资产而得到的产出(如具体到这里,就是出售农产品)的价格压到低于市场价格之下,从而在实际上剥夺了资产的产权持有者获得市场价格和被管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的收入权。例如,某一产品的市场价格本来应该是10元,但在价格管制之下被压低到只能以8元出售。那么市场价格和被管制价格之间的差额就是2元,这2元就是因价格管制而导致资产的产权持有者被剥夺或被侵犯了的收入权。
??
??前面在文章中已经提到过,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人为地刺激工业化发展,不惜使用“工农价格剪刀差”等手段,以牺牲农业部门利益为代价,补贴工业部门的发展。这种政策的本质,就是一种对农产品的价格管制。也就是说,故意人为地压低作为工业投入品的农产品的价格,使工业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生产,获得较高的利润。但这较高的利润,实际上本来应该是农业部门的利润,却通过价格管制的方式被转移(补贴)到工业部门之中。这种“工农价格剪刀差”的本质既然是一种针对农产品的价格管制,当然也就侵犯了土地产权持有者(即农民)的收入权了。
??
??我国在解放初期到改革开放初期,都一直奉行“工农价格剪刀差”的政策。但后来的经济改革首先在农村展开。80年代中期的“价格闯关”的实质就是逐步放开价格管制,让市场力量而非政府计划部门来决定商品价格的高低。而最早被列入“价格闯关”的名单之中的,正是农产品。“价格闯关”后,对农产品的价格管制逐步放开,农产品经历了一个急速飞升的涨价过程,带来了中国经济自建国以来的第一轮所谓的“通货膨胀”。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经济学理论上通常意义的“通货膨胀”。因为经济学理论上通常意义的“通货膨胀”,是指由于货币当局(中央银行)滥发纸币所导致的物价上涨;而80年代中期的物价上涨,其实只是商品价格从被人为地长期压在低处的水平“回归”到市场力量决定的合理水平上。不过,当时由于其它产业的商品价格仍然受到管制,没有被放开,而农产品的价格却是“先拨头筹”获得释放,因而相对于其它商品而价格急升。
??
??这一次对农产品价格管制的放开,导致了中国农民的普遍富裕。由上述的产权经济学理论可知,这是由于农民对土地的收入权从残缺变为比较完整,因而原来被侵犯了的收入重新归还给农民,这是当时中国农村经济相对于城市强劲增长的根本源泉。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产权从残缺变为完整,自然而然就能带来巨大的财富。我们经常听到“给钱不如给政策”这句话,如果将之“翻译”成经济学术语,无非是指“财政拨款不如保护产权”。对于这一点,我们必须牢记于心,因为这在后面进一步分析如何解决目前中国的农村问题时,将会再次需要提到这一点。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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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望侯光禄大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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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提到了对收入权的约束最普遍的第一种情况是“价格管制”。这种情况在改革以前的计划经济年代,是一个最严重地侵犯了农民对土地的收入权的政策,但目前来说,这种情况当然已经完全成为历史,不再是现实的问题。
  
  而对收入权的约束最普遍的第二种情况,即是税费的征收。早在古典经济学时期,经济学家就对于政府征税对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的影响进行了相当深入而详尽的分析。到继古典经济学之“往”,开新古典经济学之“来”的集大成者马歇尔的“经济学原理”,更是引入了数学微积分的工具,看起来是相当科学、严谨而雄辩地证明了政府征税对于经济主体有极其不良的影响。
  
  当然,马歇尔的时代还没有所谓“产权经济学”,马歇尔等经济学大师并没有“产权”、“收入权”之类的概念。但是,作为一种思想,马歇尔等人确实已经具有了类似的模糊观念。因此,我们不妨把他当时的分析,用今天的“产权经济学”的概念及思想再“翻译”一遍,并具体地应用于农业之上,以使大家明白,为什么政府的税收会对农民关于土地的收入权构成了侵犯。
  
  马歇尔的分析“翻译”成用“产权经济学”的术语来表达,大概是这样的:在没有政府的时候,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土地上的产出的产权自然而然也全部归农民完整地拥有,因此农民占有全部出售土地产出(农产品)所获得的收入。但政府出现后,政府就插了一只手进来,以行政力量强迫农民将其产出的一部分以实物或现金的形式作为税收上缴给政府。政府并没有对有关的农产品的生产作出任何贡献,只是凭着它是政府,有军队、警察等国家暴力机器撑腰,就可以迫使农民把他们辛辛苦苦地种出来的东西交出一部分来。因此,马歇尔认为,政府税收是一种政府“不劳而获”的收入,而这种“不劳而获”的收入的来源就是对农民的土地产权中的收入权的侵犯。
  
  马歇尔的这种分析,乍一看很有点马克思分析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但实际上是不同的。马歇尔并不会反对资本家获得收入。因为,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认为,所谓“正当”的收入分配是由资源使用所决定的。不同的资源所有者(即资源的产权的持有人)将自己控制的资源投入到生产之中,生产出来的产品就应该相应地为他们所“瓜分”。其“瓜分”的比例,是由这些资源在生产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程度来决定的。在工业生产中,资本家是“资本”这一资源的所有者,他们投入资本,再以利息的形式参与“瓜分”工业生产的产出;工人是“劳力”这一资源的所有者,他们投入劳力,再以工资的形式参与“瓜分”工业生产的产出;企业家(通常与资本家是同一人,但在经济学理论中,要把这两种身份分清楚,马克思被后来的经济学家诟病的地方之一,就是他没有区分这两个身份)是“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资源的所有者,他们投入自己的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再以利润的形式参与“瓜分”工业生产的产出。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各资源(通常又称为“要素”,其实就相当于马克思所说的“生产资料”)所有者获得的产出分配比例,会是恰好与他们所投入的要素在生产过程中作出的贡献比例相一致的。
  
  因此,作为新古典经济学的大师的马歇尔,决不会像马克思那样认为资本家或企业家获得的收入是通过“剥削”工人而来。但是,马歇尔却认为政府收取税收,不论是在哪一个产业中,都是“不劳而获”的收入,因为他认为政府根本不是任何资源的产权的持有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可能投入任何资源来参与私人的生产过程,当然也就没有“正当”的权利要求参与“瓜分”生产的产出。但现实却是政府的税收广泛地存在于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经济体中。因此,马歇尔认为,政府的税收来源,不在于政府参与了生产,而在于政府有暴力机器撑腰,强制地参与“瓜分”生产的产出,从而侵犯了各资源的产权持有人的收入权。
  
  当然,马歇尔并不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他并不因自己的分析而得到反对政府税收,甚至进一步反对政府存在的结论。他只是将之视为一种“必要的恶”。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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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用“产权经济学”的术语把马歇尔的分析“翻译”了一次。乍一看来,马歇尔的分析逻辑严密、滴水不漏,很有说服力。更何况他还借助了微积分的工具,以数学严格证明了有关的结论,似乎是真理无疑了。
??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地再三考察,就会发现马歇尔的分析中是存在着逻辑问题的。对经济学有所了解的人都会知道,经济学中有一个重要的“均衡”的理念,又称为“市场出清”。“均衡”的表现有很多种,这里我只挑一个最简单的来说,就是经济体内处处达到相同的利润率。
??
??(按:经济学中的一些术语的含义,与日常生活中同一词汇的含义是有所不同的。如经济学上所说的“利润”,是指“经济利润”,不是日常用语中所表示的“会计利润”。但我写作本贴时心目中的对象是非经济学专业的普通人,因此这里使用到的一些术语,在经济学专业的人看来可能是不严谨、有问题的。这是为了迁就一般人的日常概念而不得不为之,请不要来跟我较真。)
??
??如果有某处的利润率高于其它地方,那就意味着“不均衡”,人们就会在“自私”本性(这是经济学对于人性的最基本的假设,不要质疑这个假设对不对,就像我们不要去质疑世上是否真的存在几何学中所假设的“直线”这种东西)的驱使下,蜂涌而赶去争夺这较高的利润率,直到这较高的利润率在争夺(竞争)中下降到与其它地方的利润率相同的水平为止。
??
??因此,在经济体中,不可能长期出现“不均衡”的情况。(更准确地说,如果考虑交易费用的影响,“均衡”永远成立,“不均衡”永远不存在。但如果不考虑交易费用的话,由于调整的困难,短期之内出现“不均衡”的情况是可能的。)
??
??由此,我们可以看来马歇尔的分析有什么问题。如果政府真如马歇尔所说的那样,是“不劳而获”地得到税收收入的话,这就意味着政府所从事的是“无本生意”,其利润率是无穷大(因为作为计算利润率中的分母的投入为零)!在此条件之下,所有人都不会去从事任何生产,而是疯狂地投入到争夺政权的斗争之中。大家只要想象一下,美国当年爆发的“淘金热”,淘金的利润率只是很高而已,还远远不到无穷大的地步,就已经使远在欧洲大陆的人也不惜远涉重洋地赶到加州去抢夺。如果政府真的可以“免费”征税,这一定不可能是一个“均衡”状态。事实上,这种“不均衡”的状态是连一秒钟都不可能维持得下去的。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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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因此,作为新古典经济学的大师的马歇尔,决不会像马克思那样认为资本家或企业家获得的收入是通过“剥削”工人而来。

表示质疑。根据劳动价值论,商品的价值增值来源于劳动。生产资料的投入如果不经由劳动并不能增加商品价值,只有通过劳动(生产力)对生产资料的利用,在生产资料本身价值的基础上注入劳动的价值,才能形成商品的价值增值,其增值部分就是劳动的价值。也就是说,如果根据资源(生产力和生产资料)在商品生产过程中的贡献来分配社会财富的话,劳动无疑是居首位的。
如果从劳动价值论来说,资本家对工人确实剥削了其在商品生产中应得的部分,因为工人并未完全拿到商品的价值增值部分,其余都被资本家以利息(剩余价值)形式拿走了(如果全被工人获得,就是一个简单再生产模式,资本家就只能维持现有生产而无利可图了)。(以上只讨论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生产关系,因为是工业生产中的两个主要部分)
个人认为,社会财富的分配是根据资源在经济生产中的稀缺性来分配的,少者得多,多者的寡。因为劳动是易得的生产资源,故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中,只能拿到较少的部分,这从经济生产来说,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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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望侯光禄大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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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潘泽于2004-04-27, 21:31:56发表
表示质疑。根据劳动价值论,商品的价值增值来源于劳动。

现代经济学已经抛弃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你所说的一切质疑,经济学中已有定评。本文不是要讨论这个问题,不细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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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到底马歇尔的分析在哪里出了问题,以致于他得到了一个“不均衡”的状态出来呢?
??
??问题其实很简单。政府实际上并不是“不劳而获”,税收更绝非是“免费午餐”。马歇尔认为政府并没有参与私人的生产过程,不拥有任何资源,没有在私人的生产过程中投入任何资源,这是大错特错的。政府其实是拥有某种只有它才有的资源,而且它的确是把这种资源投入到私人的生产过程之中,因此它收取税收的本质就是要收取它所投入的资源应得的那一部分收入。也就是说,政府收取税收并不一定侵犯了私人产权中的收入权;恰恰相反,如果政府不收取税收,反而是它的产权的收入权受到了侵犯。
??
??那么,到底政府拥有什么特殊的资源,并且把它投入到私人生产之中,从而使它有“正当”的权利要求以税收的形式来收取属于这部分资源的收入权呢?答案很简单,那就是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例如国防、治安、外交、基础设施、司法执法等国家治理方面的服务。我们不妨以一个简单的农业方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假设我是一个农民,拥有一块土地,在上面种出的农产品。表面看来,这些农产品的生产,是由于我投入了土地,并花费了我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浇水、施肥、播种、除草、收割,并最后运到市场上出售,因此我有权全额收取出售这些农产品的收入。而政府没有在这生产中作出任何贡献,凭什么它能要求我向它缴纳农业税呢?就凭它有暴力机器,可以迫使我服从吗?那跟黑社会欺行霸市,向我勒索所谓的“保护费”有什么区别?
??
??答案就在于政府所提供的一些“公共服务”其实是有力地支持了我种植农产品的生产的,因而有关的“公共服务”就是政府参与到我的私人的农业生产中的资源。例如,政府雇佣了警察,在我的田边走来走去,保护了我的农产品免于被小贼偷走。如果没有政府,没有警察,我的农产品才刚成熟,还没有来得及收割,就会被人挖走,于是我希望从出售农产品所能获得的收入根本不可能得到实现。换言之,我的所谓收入权根本不可能得到保障,成了一句空话。
??
??由此可见,政府的确参与了我的农业生产,它投入的资源正是“管治能力”,没有这一种资源,我的农业生产不可能得以顺利地进行。这就如同若然没有我的辛勤劳作,我的农业生产也不可能顺利地进行。既然我有权凭借我的辛勤劳作而要求参与“瓜分”农业的产出,政府当然也有权凭借他保护了我的农产品而要求参与“瓜分”农业的产出。换一个角度来说,政府也只是一个商人,它出售或提供的是“公共服务”,而税收就是这一服务的价格。我们纳税,究其实质,就是支付购买这些“公共服务”的价格。
??
??我们回顾一下前面对马歇尔与马克思的比较,就会意识到,在某种意义上说,政府与企业家是类似的。企业家通过提供“管理企业”的服务,投入自己的“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资源,使企业经营有道,生意兴隆,企业家当然有权以“利润”的形式从企业的收入中获得应该属于他的那一份收入。同理,政府通过提供“管理国家”的服务(即“公共服务”),投入自己的“管治能力”等资源,使国家兴旺发达、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繁荣,政府当然有权以“税收”的形式从国民收入(也就是我们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总产出)中获得应该属于他的那一份收入。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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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企业家在表面上看,似乎也没有参与到企业的生产中去。我们只看到他整天呆在办公室里,并不像第一线的生产工人那样直接地与生产打交道。但无可否认,企业家定谋划策,运筹于帷幄之中,决胜于千里之外,怎么能说他没有对企业的生产与经营作出重要的贡献呢?马克思之误会企业家是“剥削”工人,正由于他不能看到企业家虽然没有直接在参与生产活动,但他们所从事的“脑力劳动”,又何尝弱于工人的“体力劳动”!
??
??至于政府,它参与我们的生产,其间接性更远胜于企业家之参与生产。确实,企业家参与企业生产即使是如何地间接,毕竟企业生产什么、如何生产都是由企业家直接控制的,直接参与生产的工人要服从企业家的指令。反之,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至少在理论上,政府参与我们的生产,却不会直接控制我们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直接参与生产的我们是无需服从政府的指令的。
??
??这就无怪乎马歇尔何以能识别马克思对企业家的“冤枉”的同时,却又会犯下与马克思程度有别、但性质更无不同的错误,“冤枉”政府收税是“不劳而获”(正如马克思“冤枉”企业家获得利润是“不劳而获”)。其实,不要说马歇尔,恐怕没有多少人会认为政府参与了自己的生产,对我们的生产作出了贡献。因此,古人有“帝力于我何有哉!”(李敖把此句粗俗而幽默地翻译成现代白话文“皇帝管他娘!”)之言,可谓古今中外的共识与误解了。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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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的分析,可能会令一些朋友产生错觉,以为我总是在替政府说好话,为政府的行为寻找“藉口”。然而,这种感觉是对我的分析的误读。我只是客观地以理论进行分析,并没有怀着任何感情或成见。这里所说的政府,并不特指中国政府,而是泛指一切的政府,无论古今中外,概莫能免。
??
??事实上,政府之能长期而普遍地存在,当然有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是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加以解释的现象,而不是凭一己之喜好而扭曲科学的分析,使之得出有利于或不利于政府应该或不应该存在的解释。其实,马歇尔将政府及其收税行为的存在视之为“必要的恶”,本身就暗示了他其实是隐约地知道政府及其税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他又在分析中得出政府及其税收的存在是“不合理”的。这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矛盾。如果不合理,怎么会必要?正是因为必要,所以才合理嘛。必要性不就是合理性的根本源泉吗?
??
??要注意的是,我只是说必要性是合理性的来源,但并没有说必要性与合理性是同一回事。准确地说,必要性是合理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具体到政府收税这一问题上,前面我们已经详细而雄辩地分析了,政府收税这一行为是必要的,是应该的。但我并没有说,政府收税具体收多少才是必要的,是应该的。也就是说,政府应该收税,但并不等于它收多少税都是应该的。
??
??事实上,仅仅以政府的收税行为而言,它并不必然侵犯人们的收入权;但是,政府的收税行为,的确常常因为税收过高而侵犯了人们的收入权。举例来说,在我的农业生产中,政府所提供的治安等“公共服务”所作出的贡献比例是1%,则政府“正当”的税率就应该是1%。但如果政府“狮子大开口”,要求收取2%、甚至更高的税收,那么超过了1%以上的税收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我对土地及其产出的收入权。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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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拿企业家来比拟政府,又曾以商人出售商品而收取货款来比拟政府出售“公共服务”而收取税收。但严格来说,这种比拟并不完全是正确的。确实,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而收取税收,是类似于商人在市场上出售商品而收取货款,但前者在以下几点上,与后者有重要的区别,从而使得政府税收常常有“过高”的倾向,因而侵犯了人们的收入权。
??
??其一,政府在“出售”它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市场”上是一个“垄断寡头”。这一点,主要是针对中央政府而言,至于地方政府,其实这个贴子在回应一些朋友的回贴时已经提到过,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有类似于企业之间的竞争之处,即使算不上是“自由竞争”,至少也是“垄断竞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制约了地方政府在提供“地方性公共服务”时的“垄断定价”行为,因此这一点对地方政府来说,其严重程度是比较轻的。
??
??但是,对中央政府而言,它无疑是“全国性公共服务”的“市场”上的唯一的供应商。根据最传统的经济学关于“垄断”行为的分析,即使不是政府,而是普通的商人,一旦掌握了垄断供应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权力,其定价一定高于自由竞争条件下的价格,而且供给的商品数量较少,商品质量及服务态度也较差。(中央)政府当然也不会例外,绝对不会因为它是政府而不是商人,就会在“收费”(也就是“收税”)上慈悲为怀,不收取较高的“垄断”价,而收取较低的“自由竞争”价。
??
??当然,外国政府的竞争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本国的中央政府的“垄断”定价行为造成压力与约束。但是,相对于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中央政府受到的竞争压力要轻得多。这是由于国籍管制、移民限制等制度的约束,使人民不能像在各省市地区之间自由迁徙那样,在国与国之间也自由流动,从而可以通过“用脚投票”来低成本地抵制中央政府制订的过高的“垄断价格”(税率)。要知道,在普通的商品市场上,正是消费者通过“用钞票投票”的方式低成本地抵制了订价过高的商人的。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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