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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宪法观念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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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宪法观念的历史沿革, 整理了一下外国法律思想史的笔记
唐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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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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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30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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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观念是主体对民主政治、宪政实践及宪法规范的反映。是民主政治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立法者制定宪法的思想基础。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宪法才使得民主政治、人权保障成为可能。为了探索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必要认识宪法观念演变的历史过程。
一、宪法观念的萌芽时期
宪法观念的萌芽可追溯到古代。众所周知,公元前五世纪古希腊哲学发生深刻变化,哲学从宗教中分离出来,古希腊哲学成为包括法学、政治学、伦理学等人文科学在内学科,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思想中包含了丰富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思想。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已萌发了最初的宪法观念,虽然作为组织法的古希腊城邦国家宪法同近代意义的宪法根本不同。
被马克思称为“哲学的创造者”的苏格拉底认为,公民同意成为一个国家的成员,就等于和城邦订立契约,并有义务遵守城邦的秩序和法律。同时他比较君主制和僭主制这两种政体的区别,并阐明法律在各种政体中的作用。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理想国》和《法律篇》中设计了他心中的理想国度的蓝图,主张民主政体和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混合政体。柏拉图主张分权,他认为,为了任何国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几个方面划分最高权力,把完全的统治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手中是毁灭性的。柏拉图还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他说在一个“真正的政体”中,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体的根本原则是统治者不应是个人或阶级,而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如果一个国家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一个国家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柏拉图法律权威观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
古希腊哲学家、政治家、法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的《政治学》中明确指出:理想的城邦(国家)应该是行“中庸”的城邦(国家),即处于“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因而他倾向于共和政体,并相信惟有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才能组成最好的政体。他还主张法治,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除应符合正义的客观标准外,还应当具有普遍性、平等性、稳定性、灵活性、权威性”。[1](P199 )
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演说家、法律思想家西塞罗,在他的《论共和国、论法律》中也阐明了有关宪法观念,在西塞罗看来:“有节制的、和谐的国家体制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维持”,他推崇混合政体,即把以罗马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族制和由民众大会及平民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相结合,形成一种权力的制衡。“权力属于人民,元老院享有权威”。“元老院的决议应具有法律效力”,“执政官拥有法律赋予的这样的权力,所有其他官员都服从于他,只有保民官除外”。[2] (P270)西塞罗反对个人独裁,因而设立保民官和执政官相对,以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不难看出,西塞罗法律思想对近代宪法观念也有一定的影响。
二、宪法观念初步发展时期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衰落时期,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国家和法律的学说都披上神学外衣,宪法观念也是由教会思想家来解释。欧洲中世纪哲学家、神学家,基督教教父哲学的完成者,基督教最大的教父奥古斯丁与西欧中世纪神学家和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是这一时期的代表。
奥古斯丁的法律观是以基督教教义为依据而形成的神学法律观。在他所著的《上帝城》中将法律分为两种,即神法和人法。所谓神法是“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是永恒的一成不变的,且神法主宰一切。人法则是国家的成文法与风习惯,并且人法必须努力满足神法的需要,否则它就不具有任何效力,并应当被摒弃。
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体现了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他认为君主制是最好的政体,他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上帝对宇宙秩序的合理安排,是上帝领导和指导整个宇宙的规范,它确定了上帝对创造物的领导关系。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而人类是唯一天生的理性动物,所以自然法无非是永恒法在人类社会的体现,是指导人类社会的法。人法即人定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按照自然法的箴规对人类世俗事务的具体安排,是为人们享受和平过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神法是神祗法,是自然法的增益,神恩的礼物,是对自然法、人法的补充,是禁止各项罪恶安排,是促使人们的内心怎么向善安排,是用来指导人类精神生活的。中世纪思想家关于永恒法、自然法高于世俗法律观念,对近代宪法效力高于普通法的观念的形成有一定影响。
三、宪法观念成熟时期
近代宪法观念起源于16世纪的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它是以人权代替神权,以科学代替愚昧,以社会进步作为标志逐步发展起来的,这一时期宪法观念日趋成熟,在宪法观念的历史发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代表人物主要有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鸿、卢梭、边沁、托克维尔、黑格尔等。
霍布斯是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主要集中《利维坦》一书中,霍布斯将政体分为三种:君主制、民主制和贵族制,他主张君主制。他还系统提出自然法理论,提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主权、社会契约等命题,更为重要的是他第一次提出近代意义的平等观,霍布斯认为在政治社会建立之前存在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下人生而平等。同时,霍布斯也是近代第一个全面阐述国家契约论的代表人物,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虽然存在自然法,但自然法只有内在的约束力,而没有外在的约束力,如果没有建立一个权力,自然法也不足以维护人们的安全,因此,把大家的所有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即大家订立契约、转让权利。其具体方式是:“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从此不难看出,霍布斯所称的契约是人们选择统治者而相互订立的契约,即统治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统治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而人们不服从统治者就是契约。其次,人们在订立契约转让权利时是把他所有的权利转让给统治者,统治者产生之后,人们的政治权利即告终止,其他方面权利除政府认为宜于许可之外,公民丧失掉一切权利,人们只有服从的义务。因而,他主张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集体制国家,将主权全部让渡给君主。霍布斯对自由的阐释对近代宪法观念的产生有着积极意义,他认为,自由的人指的是在其智慧和力量所能办到的事情中,可以不受阻碍做他愿意做的事情的人,且自由是相对于法律而言的,人们在法律社会中的自由是: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没有这种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主权者便无力保护他们的生命了,因此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那种把自由看成是免除法律的自由的观点是荒谬的,也是危险的,这一理论无论对资产阶级革命还是革命胜利后建立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都有深远的影响。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哲学家哈林顿,针对英国政治体制现实,写出了《大洋国》这部政治纲领式的著作,在他的著作中强调法律在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他把前人关于法治的思想总结为“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3](P6)同时指出这种法是在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反对君主制统治的同时,他主张建立以两院制为中心的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他认为无论从经验或理智来看,共和国都应包含三种机构,即元老院、人民大会和行政机构。元老院掌握辩论与提议案的权利,人民大会对辩论与议案进行决议,行政机构执行此决议。他还提出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人民大会代表和行政机构官员并实行轮流执政,行政官员必须按照法律办事,保证所立之法是以多数人共同利益为根本制定的,体现了资产阶级政治的民主性。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冶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自由主义的莫基人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批判了“君权神授”学说,并系统提出了资产阶级革命和宪政理论,提出“自然法”、“社会契约论”及“三权分立理论”等。在他的自然法理论中,他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他说:“理性,它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4]在他看来,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是洛克自然法理论和自然权利学说的延伸,他指出,人们虽然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便相互订立契约,自然地放弃自己惩罚他人权利,并交给他们中间指定的人,按照社会成员全体或他们大多数人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而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他还认为,国家(政府)基于社会大多敬人合意建立并按大多数人委托行使权力。如果政府违背人民订立契约的宗旨,人民有权改变和废除社会契约,重新组织政府。因为人民始终保有“最高的权力”。他从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出发,提出分权主张,即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处于从属的地位,而洛克分权学说实质上是立法与行政两权分立,而且两权地位不是平行的,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两权之间不存在相互制约关系。同时自由思想也是洛克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说:“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4](P36)自由固然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来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种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洛克的这些理论,尤其是“天赋人权”,分权理论成为近代宪法观念的主要内容,对英国宪法的产生有着直接的影响。
法国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鸠,继承洛克的宪法思想,他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和“三权分立”学说的奠基人,他的宪法观念集中体现在《论法的精神》中,他主张自由、平等的宪法理念。为了实现政治自由,就必须要防止滥用权力以造成对自由的侵犯,以权力约束权力,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如果有一种良好的体制,就可以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这种良好体制即分权制衡。孟德斯鸠把洛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发展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同时通过制度设计上的一定方式达到互相钳制的效果,如行政权可以通过“反对权”参与立法权.贵族院也可以通过相互的反对权彼此钳制,平民院可以提出法律议案,创制法律,其人员由选举产生,但贵族院仅仅享有“否决权”,其人员由世袭产生等。美国成为该制度的实践者,至今为许多国家所推崇。
法国启蒙思想家、哲学家、激进民主主义者、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集中了他的政治法律思想,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他的人民主权论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法律与自由、平等是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契约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是政治共同体与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订立社会契约的目的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5] (P23)社会契约构成了主权者。卢梭用“主权者”一词意在指明:合法性的源泉、政治权力的根源是人民,而不是封建制度下的君主、贵族和任何团体,只有人民的意志才是唯一法律,他认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转让主权即意味着出卖生命和自由,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代表主权的意志是一个整体;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不可侵犯的。它不容许任何人、任何团体、任何党派凌驾于它之上,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动摇和推翻它的绝对权威性,一旦出现政府潜越、凌驾、篡夺主权的行为和现象,人民有权推翻它,夺回主权。国家主权在人民,而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正是基于此,卢梭被尊为法国革命的旗手,法国大革命时代制定《人权宣言》无不闪耀着卢梭光辉思想。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创始人边沁,在其《政府片论》、《宪法论》等著作中提出影响英国19世纪政治法律发展的思想。边沁从功利主义出发认为国家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服从的需要而产生的,他认为;“原始契约是从未存在过的东西在任何状态下都不存在……虽然在最初的国家制度中,也许没有任何实例曾经正式地表达过这种契约”。[6](P31)因而他按照功利的原则来选择政体制度,积极倡导代议制度,力主改革议会,他主张废除上院,只设下院,废除世袭制,实行选举制,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纵横两方面,纵的有中央和地方权力,横的指三权分立等。
法国的思想家托克维尔所著《论美国的民主》、《旧制度与大革命》,使宪法观念发展进一步深人。他认为,民主制度与社会条件有关,推动民主的原则是平等,民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多数原则。他还认为大众民主如果没有一个原则必然产生极权和暴政,为防止民主制度转变为多数暴政并侵害个人自由,除分权以外,市民社会对政治权力的制约也是重要因素。
德国古典哲学大师,西方法学哲学的主要代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法和国家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国家是最高伦理的实现,主张国家高于一切的绝对的国家论,认为民主政体能为公众谋利益,把国家视为建立在法律原则之上的,具有主权和理性的机关,他承认议会具有确保公民社会的政治存在功能,只有具有立宪机构的法制国家才能赋予一国公民以尊严等。
四、宪法观念的多元化时期
20世纪是宪法观念的多元化时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英国霍布豪斯的自由主义宪法观念及各种自由主义观念。
霍布豪斯在《自由主义》一书中对自由主义进行解释,他继承英国格林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观点,认为自由不是个人的事情,国家也应积极干预,国家干预是为了完整实现个人的自由,自由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国家的职责是:为头脑和个性创造据以发展的条件,使公民能依靠自身努力获得所需的。
精英民主主义认为民主是一种手段和方法,民主首先应落实到制度性的程序上;多元民主论者认为个人、团体、国家都是平等的权力主体,形成一种权力多中心现象,在此基础上形成多元民主,反对国家主权概念,国家权力应当多元化等。
20世纪宪法观念除自由主义之外还有保守主义的宪法观念、民族主义的宪法观念、极权主义的宪法观念等。
参考文献:
[I]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哈林顿.大洋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4]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5]卢梭.社会契约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6]边沁.政府片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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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4-12-31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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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干兄,我认为“宪法观念公认起源于英国”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宪法观念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所谓英国的宪法它并没有宪法典,只是由一些宪法性文件组成,大宪章便是其中之一。
马岱兄说的好,宪法是核心。没有宪法,其他的法律就无法真正的实行,起到应有的作用。宪法规定的是人们最基本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都无法保障,就无法奢谈其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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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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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岱
于2005-01-01, 10:04:16发表
我的意思就是关键点不在于法律(宪法)写的有多好,多完美。关键是是
否严格遵守和执行。
我宁愿大家都遵守一部并不完善的法律,也不愿守着完美的法律却经常破坏。
要大家都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就要使宪法的观念深入人心。看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的国家,很大程度上是看对宪法的执行程度。我个人认为,我国如果想真正实现法治至少还需要一次思想启蒙,是法律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
ps:推荐一本法律思想启蒙的书。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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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5-1-1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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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哈哈珠子
于2005-01-01, 0:14:10发表
写这个干嘛,普法教育啊
就是普法教育啊
你以为都和你一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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