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修宪的几个问题(徐友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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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3 00:09 资料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其实修宪这个问题谈起来,就要说到立法学上的立法技术了。我国的法律属于日耳曼法系,也就是成文法系。现阶段好像受到德国的影响要大一些。成文法系的法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但又不尽相同。这两个国家对法律条法的表述,一个用的概括式,一个用的是列举式,两者当然各有各的好处。概括式的会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列举式清晰明了、便于运用。而中国的宪法,好像两者的影子都有一点在其中,想把话说明白,但又好像完全把话说完一般。因此,中国宪法的漏洞太多,需要常常修补修补,打打补丁。这本身没什么奇怪的,因为对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是属于法律实施后的立法过程中的一环。而中国现在对于宪法的修改也像美国一样,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进行,这说明中国立法的进步。
  但是中国宪法最让世界吃惊的是政策性修宪,就是楼主所提到的关于在党的代表大会后,就要对宪法进行修改,以使宪法所体现的精神,与党章相一致,还称为什么“与时俱进”,对于这一点,我不知道国家领导人的意志中有没有宪法的概念,知不知道什么叫法制。其实中国宪法稳定性最差的地方就在于政策性修宪。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完善国家的制度,同样,修改宪法的目的也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完善国家的制度。如此的修宪,也许多缺陷,如果把适应政策看作了是修宪的目的,那么,导致宪法修改就不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完善国家的制度,而是为了顺应某个党派的政策,并且导致了宪法的政策化。这不利于国家的宪法,也不利于党的领导,好象对于党的政策,大有一种顺之者倡,逆之者亡的感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是明确而不容致疑的。所以宪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应当保持其根本性和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在我国的法律国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党派的活动都就应尊从于宪法之下。虽然我们要坚持党的领导,但是不应当将党的决意的精神凌驾于宪法之上。如此的政策性修宪,如何来保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及其稳定性?
  关于私产入宪,是一件好事。其实保护私财从公元前后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体现,《法学总论》中涉及的很大一部份都是关于物权(当时的私产)保护的。我觉得,如果经济发展了,人民手中也有了一定资产了,就应当立法保护。就是不写入宪法,难道私产就不是私产了吗?在私法入宪以前的《刑法》中涉及公民财产用的词就是“私有财产或个人财产”。何况把保护私产写入宪法,不仅是我国人权的一大进步,同时也印证我国经济发展和进步。我认为这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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