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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读美国宪法产生过程的一点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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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08:17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不和你扯那么多了,谁正确别人自有评价。

说说美国1787宪法诞生的背景. <独立宣言>正式宣告了北美英属殖民地的独立. 独立后的13个州, 实际是13个主权国家,大陆会议对各州没有多大约束力. 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邦联条例>, 这是美国第一部宪法. 按照该条例的规定,邦联未设行政首脑和司法长官, 也没有对违抗邦联权力的行为实行制裁的任何规定。因此,邦联政府无力解决独立战争胜利后所面临的严重问题, 修改宪法, 加强中央政府权力的呼声越来越高。

1787年, 来自各州的55名代表重新聚在一起,制定新的宪法。在这次制宪会议上,大州和小州, 南方州和北方州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南方州甚至以退出邦联相威胁。最后通过的草案是康涅狄格州的"大妥协案": 国会分为参议院和众议院, 参议员各州都出2名,众议员按"邦联比例"出; 国会有权征收关税..........

如果宪法不重要, 为什么这些美国国父要争的你死我活的? 敢情你的目光更长远? 1787年前邦联连行政首脑,国会连征收关税都不能, 今天呢?

那么你又清楚"水门案"吗? 尼克松为什么最后会栽? 国会为什么有权力去调查, 弹劾他? 这些都清清楚楚地写在宪法中,是法律所保障的。尼克松在最后就说过一句话:" 我尊重宪法. "

那么你又清楚黑人民权运动吗? 知道由马丁 路德 金发起的"不入座运动"吗? 这种非暴力运动是在宪法许可的范围内,因此最后也是得到了总统的支持。

宪法规定人们有新闻自由,结社自由等。三K党臭名昭著, 当三K党成员想在公共电台播放宣传该党思想的带子时, 当地的黑人议员是极力阻止. 最后,三K党在美国自由联盟的帮助下提出诉讼并最终取得胜利. 为什么? 自由言论写在宪法中,每个公民都有这种权力, 如果有强势人物阻止的话,公民可以用法律来捍卫自身权力, 没宪法保护,强势人物一句话,一支军队... 人们怎么去和他们斗?

《美国宪法》制定和实施以来,已经二百多年。 在这两个多世纪里,美国的情况不断变化,政治制度的个别环节的运转出现问题。这些情况危及美国政局的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了缓解危机和社会矛盾,改善政府机制,就需要改革。于是就增订宪法修正案,来改变和增加宪法的内容,使之既能保持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又能适应不同历史时期的需要,缓解危机和矛盾稳定政局,从而使美国得以继续发展. 你真该补充些法律知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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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08:28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宪政的实质意义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正是宪政的实质意义,产生了人类对宪政的孜孜不倦的追求。宪政是法治之基;是实现政治正义的唯一途径。宪政可以使一个国家走上民主之道,政治经济皆繁荣的强国之路。在西方,走上宪政的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成功已经向我们证实了一点。是宪政给美国政府带来了长期的相对稳定与强大;是宪政在持续维护着美国的政治之基。
人权思想是美国宪法的核心。美国宪法赋予了公民最广泛的权利与自由。更为重要的是建立了强有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这两点也正是美国宪法能够影响全球大多数国家的内容。是每一个真正宪政国家的宪法中不可或缺内容。
美国宪法不是为了一定特殊阶级的政治目的而制定的。因而极具适应力。美国宪法,代表着“宪政”,“蕴涵着对政府的约束和对政治权威的限制”。“代表个人的权利,任何时期,任何场所,政府不得任意的侵害个人权利,哪怕政府的行为是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成功的司法审查为个人权利提供了保障,使得宪法的这个原始目的得到足够的维护。有人称:美国“法院在维护宪法约束中的作用”是“美国宪政的标志”,“并被看作是稳定美国各项制度和保障个人权利的手段”。下面就来欣赏一下《宪政与权利》中介绍的美国宪法的精彩:

1. 令美国人骄傲的联邦制

美国人把联邦制当作他们永不过时的骄傲。联邦制是“美国对宪治(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作出的新的、创造性的贡献”。联邦制有利于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平衡,特别是在“新联邦主义”产生以后,从而切实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同时,该制度是与民主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这一制度影响着瑞士的宪法,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德意志帝国。

2. 令欧洲人感兴趣的违宪审查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前文已经提及。它在保障基本权利方面,功不可莫。
在欧洲国家,美国式的“宪法司法化”是他们感兴趣的东西之一。可是至今“仍具有一种神话般的性质——表面上简单至极,但却是一种理想的不可实现的制度”。也正因为如此,欧洲国家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带着美国违宪审查所追求的目的——保护基本人权,创造了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组织违宪审查的方式不同。在美国,整个法院系统都实施宪法审查;在欧洲,只有独特的专门法院才可以进行之。当然欧洲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虽然会出现“从审查是否合宪的问题上溜开,而去审查法律贯彻执行”的情况。但是,最终还是都能起到保护人权的作用的。

3. 美国宪法中的部分具体权利与自由

在美国宪法的最初文本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人权,而且1791年通过的《人权法案》也许也不足以说明人权思想是美国宪法的核心内容。但,事实上,人权思想的确是美国宪法的核心:个人权利是由宪法来保护的。这些个人权利中有由宪法明文规定的(如:自由权),也有一些是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它作为每个人所保留的“自由权”的某些方面(如:旅行权、婚姻自由权)仍然受宪法保护。

二 美国宪法域外影响的方法与带来的经验教训

《宪政与权利》第二部分通过实例来具体阐述美国宪法在域外对他国宪政建设的影响。下面就来作一番论述:

1. 美国宪法与欧洲各国宪法

美国宪法的影响达到欧洲,但是在这里影响并非是单向的。欧洲的启蒙思想是美国制宪元勋们的思想来源。美国宪法的经验和思想对思考和重新审视欧洲的宪法的观念、原则处理方式又是一种挑战。这种双向的影响使得欧洲的宪政建设是成功的。究其原因,可能也就在于思想启蒙吧。美国与欧洲的宪政建设中,产生的宪法与启蒙思想带给各国国民的哲学观念是一致相同的。

2. 美国干预下的国家的宪法

美军曾或长或短的占领了好多国家而“其撤军的条件之一是在美国的监督下对当地进行制度改革”以菲律宾为例,分析这种状况下美国对当地进行宪法的影响。菲律宾的宪法中将权利包含了进去,但是实际情况是独裁统治压制着公民的权利;宪政的核心问题根本无法解决;政府的权力(或总统的权力)无限扩张。“空有法而无制”。为何如此呢?原因在于菲律宾的宪法可实践性不强与公民的参与不够。制宪成了政府自己的事情。当然宪法就只是独裁者的一个小把戏。宪法中规定的原则被当作了口号;成为了政府的统治的一个幌子。当然现在的菲律宾情况已经好转,也许这是因为他们注意到了原则的细化和公民参与的重要性了。

3. 美国宪法在普通法国家的作用

普通法国家在对待美国宪法时,经常带有一种排斥心态,但是美国宪法的确为他们起了很大的示范作用。这些国家是聪慧的。他们将美国宪政思想有选择的与本国法律体系相融合,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普通法国家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关注与学习的。

4. 美国宪法在拉丁美洲

美国宪法对拉丁美洲的影响可谓“广泛有余而深刻不足”20在这里,美国那样成功的防止集权政治并没有实现。为何?不同的政治背景加上对美国帝国主义的反感,决定了大多数国家对美国法律的移植流于表面。拉丁美洲的情况给我们最大的经验教训就是:美国宪法思想移植的有限可能性!

结 语

一.美国宪法在三个方面影响着其他国家:

1. 分权制衡。美国实行总统制,这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分权制,使得国家权力平衡运作。联邦制又为中央与地方分权开辟了奇径,并使中央与地方权力达到均衡;
2. 具有革命性的权利法案 ,影响深远。
3. 有强制力的司法保障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是成功的。对于各个宪政国家来说,都有巨大的影响与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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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09:26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打字辛苦辛苦。

上文所言不错,不过,你是否正确解读了我的信息?

看来没有。的确,扯太多文字容易让人有威压感,不过你举的水门事件例更多是算作总统被情侦机构关照后才产生的,事件本身发生已经说明的美宪的贫弱。至于事后如何,那是另说,即存在另一结局:如果当时尼克松是宣誓尊重宪法的总统,那么为何又在知宪的前提下敢于践踏法制搞非法手段呢?!

事后的惺惺作态也许有忏悔和挽回的意思,但是事件整个过程中,宪法被翻来覆去的尊重和践踏,也真难得。

至于马丁路德金,我没有你那么天真,因为结果是这个黑武士最后依然被杀,这是事实,就算你所云总统也支持他,那么此人的下场也真是讽刺性的,宪法无法保护它承诺的保护人,也够强势的哈。

最后,我没兴趣和你拉扯基础法律知识。

注意:楼主和之后的帖子是在以精神和意识主导性为切入点,试图证明一种一劳永逸的社会发展保障有无可能--并未说明宪法是一定绝对的讨论对象和研判角度,故任何偏离甚至太过张扬其实无聊的说教最好少一些。如果你一定认为一个经过27次修补被动且空洞的美宪比起灵活广泛高效的判例执行保证的司法环境以及其衍生的法制社会更重要的话,那么如果你是一名法律业人士,这种形而上也是很专业的哦   请正确解读相关信息,不要抓着一点什么都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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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0:04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得, 我对我的观点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证,举了论据。

而你只有你的观点,论据呢? 你的论证呢? 说出来,议论文每个人都会写的,对不?

BTY, 你楼上那文章不是我写的?我可没那么高的水平,是别的网站上帖过来的,几秒钟时间.看来作者也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了,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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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0:13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恩恩,是"法律论文资料库"网站。看来,这里的"专业水平"实在值得"质疑"哦。hoho.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93

我不会再回你的帖子了,你的观点实在不值得驳斥,更没兴趣和你玩文字游戏。本来昨天也是来这耍耍,不小心就进了这个帖子了,哈哈。我无意让你接受我的观点,我对我的观点已经做了很多说明,别人看了,自有自己的断定,这不属于我的能力范围了。你就慢慢玩塞,如果你愿意祝"走好",我也会非常非常"感激"你滴.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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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0:13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我也转一个,嘻嘻

1、 文本基础——形式主义的辩白  

对政府行为理论的一个似乎显而易见的辩护就是诉诸宪法文本:根据美国宪法条文,是政府,而非公民,才负有义务不侵犯公民权利。而法院也经常运用文本分析的方法,认为依据美国宪法的措辞,宪法所规制的只是政府行为,而非私行为。  

的确,美国宪法权利条款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其多用“义务语式”来表述权利内容,话语的主词为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例如,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并未表述为“公民有言论自由”,而是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又如著名的第十四修正案,使用的也是“任何州均不得……”的句式。这些条款在字面上都把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限制为政府,而并没有确立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普遍权利。其他一些权利条款尽管使用了“权利语式”,以权利或权利主体为主词展开句子,[97] 也没有明确点明义务主体,但其措辞却也暗示出其只适用于对抗政府,例如涉及财产权的内容,就分别规定为“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财产”、“私有财产,未经公平补偿,不得充作公用”。[98]  

然而,文本解释本身并不足以令人信服。首先,美国法院在宪法解释过程中,扩大义务主体范围的判例并不少见。例如言论自由条款,宪法文本中的义务主体只是“国会”,但法院却将其扩张解释为各级政府机构。为什么不能进一步拓展到私主体呢?  

再者,美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罗列不是穷尽式的,第九修正案明确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而美国法院也依据该原则发展出很多“默示”权利。为什么公民对抗私主体的“私权利”不能构成这些默示权利呢?  

更何况,严格依照宪法文本,也未必能得出宪法对私行为不予干涉的结论。例如第十四修正案对平等权的规定,表述为“任何州均不得……对其辖区内的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上的平等保护”,而非“任何州均不得……侵犯其辖区内公民的平等权”。显然,和“不得侵犯”相比,“不得拒绝”在字面上讲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似乎“政府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违宪,也就是说,对私人侵权行为,州政府有宪法义务加以禁止,这样,宪法实质上就规制到了私行为,因此,严格依照文本,“政府行为”将无所不在,似乎就没有意义了。[100]  

单纯的文本解释难免有形式主义之嫌,政府行为理论的辩护者也并不满足于单从文本角度进行论证,而是进一步提出了一些公共政策上的实质性理由,其中经常论及的就是尊重个人自由和政府分权。  

2、 个人自由——似是而非的道理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曾声称:“政府行为理论限制了联邦法律和联邦司法权的范围,从而保护了个人自由。”一些学者也认为,“政府行为原则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阻止宪法不当干涉私人决定过程”,[103] “防止宪法侵犯个人自由,保护个人决定权” [104].  

这一论点看似顺理成章,但深究起来,却似是而非。  

首先,虽说宪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承认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尊重个人自由,划定一块国家不得侵犯的私人领域,但尊重个人自由可以通过确定“个人基本自由权”来实现,根据私行为的内容、形式及对社会的重要程度,来保护“特定的”和“正当的”私行为,例如言论、出版、结社等。而政府行为理论则根本不考虑实体利益,仅仅依据行为是私行为,就规定不得干预,而且还不管该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看上去多么武断和冷血!这里保护的究竟是谁家之自由?何种决定权?  

反对政府行为理论的学者指出:废除政府行为,只是要求私主体也不得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并不是要求政府成为无所不在的“老大哥”,变成道德警察对人民加以日夜监视,私人领域仍然被尊重,只是私人不能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宪法可以对私行为和政府行为适当加以区别对待,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给私行为一定的自由度,但政府行为理论却断然排除宪法对私行为的一切适用,是何道理?  

其次,政府行为理论如果真的在保护个人自由,那么其与通过确立“基本自由权”来实现个人自由还有一个重大不同:“政府行为理论”所刻意排除出宪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不是“孤立”的私行为,而是“私人侵扰”行为,其所要求的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不得对抗私主体”,而不是简单的“政府不得干预私行为”。这样,涉案的必然有“双方”私主体:行为人和行为承受人。而政府行为原则所界定的也并非政府和私主体之间的双方关系,而是政府和同是私主体的行为人、行为承受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它要求“无论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108],政府均不应干预。而问题在于,自由在行为人和行为承受人这双方私主体之间的分配,是个零和博弈的过程:一方的自由就是另一方的不自由。[109] 因此,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政府行为理论保护了行为人的自由,就必然以牺牲行为承受人的自由为代价。法院试图通过拒绝调整而保障私人自治,但却似乎只能站在其中一边,保障其中一方的意志。对个人自由进行保障,应当从实体上分析哪一方的利益值得保护,对双方利益进行实际比较,但政府行为原则却根本不予理睬,作壁上观,拒绝对双方利益作实体衡量,并不能有效并合理地保障个人自由。[110]  

最后,国家规制私行为,不仅必要,而且必然,规制那些“不公平和不正当”的私行为,设定私主体之间的义务,是政府无法回避的责任之一。政府行为理论也承认了这一点,它并没有采用确立“个人基本自由权”的方式,创设一种普遍的“私行为权”,以对抗政府的干涉,它只是对宪法本身的适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联邦立法权进行了限制,但既未禁止州政府制定法律调整私人关系,也未禁止国会打着其他条款(例如“规制跨州贸易”条款)的旗号来在实质上保护公民对抗其他私主体的民权(civil rights)。的确,宪法可能“没有提供抵御私行为的盾牌”[112],但也没有提供保护私行为的盾牌。  

事实上,很多宪法所拒绝规制的私人歧视行为,目前都已被州法或国会立法所禁止。因此,与其说“政府行为理论”意在尊重个人自由,毋宁说是在尊重州和联邦立法权。连一些政府行为理论的辩护者也承认说,限制联邦宪法和制定法的范围可以说和联邦体制有关,但在本质上,并不能认为和个人自由有关。[114]  

这样就引出了对“政府行为理论”另一个重要的辩护理由,即政府分权。  

3、 政府分权——教条主义的分工  

关于政府分权的辩护理由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联邦和州之间的“纵向”分权,一是在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横向”分权。  

在“纵向”方面,“政府行为理论”限制了联邦权限,强调规制私行为属于州权范围,联邦宪法并不能直接规制私行为,而国会也不能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而规制私行为;在“横向”方面,“政府行为理论”限制了司法权,使得联邦和州的各级法院无权对私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强调各级立法机构有自由裁量权通过普通立法程序决定保护何种私人利益。  

首先,看纵向的联邦分权。政府行为理论的一个辩护理由就是联邦制:联邦宪法不规制私人行为,是因为规制私人之间行为被认为是州权范围,而非联邦职权。最高法院在民权诸案中认定:第十修正案确立了州权的保留区域[117],而国会规制私人行为与该修正案不符。[118]  

但是,坚持宪法可以规制私行为,并不是要彻底消灭各州的多样性,发展出一套全国统一的私法典,而只是要保护那些最重要的基本个人权利,使之也可以对抗私行为的严重侵犯。究竟是基于什么理由需要把规制私行为的决定权保留给州政府?难道州权比个人权利更重要,以至于当州政府对“无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的私行为都不闻不问的时候,宪法也必须袖手旁观?  

更何况,自内战后的重建时期起,到罗斯福新政,联邦权限一直都在对传统上的州权不断地侵蚀,传统的“二元联邦体制(Dual Federalism或Dual Sovereignty)”也告终结,已经没有什么专属于州权的领域了,而为什么要单单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这一重大问题上,将防御私人侵扰的决定权保留给州呢?  

接下来,再看“横向”的部门分权。辩护者认为,法院不应对私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是因为政府更适合做出政策选择,通过普通法律程序对私行为进行规制,修改起来也相对灵活,而一旦上升为宪法问题,则修宪程序的复杂性将阻碍法律的发展,[122] 等于冻结了私法。[123]  

但是,这一理论同样存在着和联邦制的辩护理由同样的弱点:把规制私行为全部保留给立法机关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偏偏在规制私行为方面,政府反而更适合做出政策选择?宪法约束私行为,当然会导致法律变更困难,但法院规制私行为,并不是对所有的轻微损害都要上升为违宪问题,只是要对那些特别严重的私行为进行规制,对那些侵法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务确认为违宪,即便冻结了私法,又有何妨?岂不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从政府分权的角度上看,仍然不能从实体上证明,为什么宪法要画地为牢,自我约束。  

总体来,无论是文本基础,还是个人自由,抑或政府分权,都不能回答以下的关键性质疑:把私行为和政府行为区别开来的依据是什么?凭什么无论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宪法也不予限制?  

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还是要围绕“私行为”和“政府行为”这一对概念,把握美国宪法叙事中如何看待和区别这两个语词,分析和理解究竟两者有何不同,何以有如此不同的宪法待遇。以下部分就将从这个角度进行探讨。  

4、 “限政”,而非“限民”——美国“宪政”的文化解读  

美国政府行为理论,有其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概括而言,将政府行为和私行为严格区分,主要基于两点“心理”因素:一、政府行为比私行为更危险,乃是对个人自由的更大威胁,因此宪法的核心功能在于约束政府,而非防范个人;二、规制私行为将对公民附加义务,而宪法应是单方面限制政府的法律,不应约束公民,否则将背离宪政宗旨。  

本文将这两点因素分别概括为“谁才有资格违宪”和“宪法究竟约束谁”的问题。  

(1) 谁才有资格违宪?  

将行为断然区别为政府行为和私行为,并把前者置于宪法控制之下,而对后者只以普通法律约束,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美国人的观念里,只有政府权力才足够危险,值得用宪法来约束,而私行为,若非和政府紧密结合,并不具备那种危险的尺度。”  

在中国,传统上把政府看作青天、父母、拯救力量,相比之下反而更担心个人侵扰、普通犯罪、社会动荡。但西方更倾向于把国家看作是威胁自由的“利维坦”,只是一种“必要之恶”,而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只有政府“垄断了合法强制力”,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私行为即使再“不公平或不正当”,也不如政府行为的威胁更甚。  

这种对政府的怀疑和警惕,根植于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如果说“自由的代价就是恒久的惊醒”,那么对政府行为就需要特别的警醒。美国联邦宪法,作为民族的至上法则,在于防范那些最危险的力量,即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基本权利也只有作为对抗国家的“公权利”,才能真正体现出其至上性和神圣性。而一般的“私权利”,则大可以交给普通法律解决,即使国家一时疏于保护,也可以通过政治途径推动变法,不必烦劳宪法大驾,宪法也当尊重各州的自主权,承认各州的多样性的独特性,唯有对抗政府的基本权利,必须全国一致。  

这一理念下,宪法的功能、内容都特定化了,柴博(Tribe)教授在论述政府行为理论的意义曾总结道:“宪法控制政府权力的发展,界定政府结构及职权,它并非关于私行为的法律,而是衡量和适用法律的法律,概而言之,就是‘元法律(metalaw)’”。  

在这一基础上,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要坚持“私行为由普通法律规范,而宪法只关注政府行为。”而“理解”了这一点,才能更深刻地“感觉”到:西方宪政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王权和暴政的历史,而贯穿其始终的宪法基本精神,在于降服政府的暴戾,而非抵抗私人的不法,也只有政府才有“资格”违宪。因此,宪法权利倘若成为了私权利,将“偏离”宪法的主旨。  

(2) 宪法究竟约束谁?  

更要紧的是,将宪法权利对抗私人,不仅是“偏离”了宪法主旨,更可能是“背离”了宪法主旨,因为美国“宪政”要义在于“限政(Limited Government)”,而非“限民(Limited Individual)”,宪法权利倘若可以对抗私人,看似扩张了公民权利,但从另一个方面,也必然给(另一方)公民附加了义务,从而限制了公民。  

和中国宪法理论中看似辩证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平衡论”不同,美国宪法话语却充斥着“单刃剑”情结,即强调宪法是单方面限制政府职权、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公民并不依据宪法而负有义务。如果宪法可以规范私行为,无疑将会突破宪法的固有本性。一位美国学者一语道破:“从本质上说,宪法统治的是美国政府,而非美国人。”[129]  

公民义务不入宪,所反映的正是这种强烈的自由主义宪政观,马歇尔(Marshall)教授写道: “如果将私行为置于宪法控制之下,最严重的不良后果恐怕是,宪法在社会中所起的心理和象征作用将会剧变。……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将不再是自由的保护者,而是规制的工具,人们将被迫总是担心自己的行为会不会触犯了法院所界定的他人的宪法权利。对我来说,更宁愿不要触动和混淆宪法作为个人权利的保护者的形象。毕竟,单刃剑总是好些。  

这种“单刃剑情结”深刻地影响美国“宪政话语”。一个表现就是,尽管“政府行为”理论最为准确的界定,应该是“宪法权利(除少数例外以外)只能对抗政府行为,而不适用于私行为”,但很多美国学者有意无意间对其作了扩张性表述,认为宪法并不寻求规制私人事务,而只适用于政府行为,[132] 非政府行为不能构成违宪。[133] 这样,政府不仅是宪法权利的唯一义务主体,而且也成了整个宪法的唯一义务主体,公民不仅对其它公民不负有宪法义务,也不对国家负有宪法义务。  

更具讽刺意义的是,连政府行为理论的反对者,也不知不觉间被该情结所俘获。凯莫林斯基(Chemerinsky)教授虽坚决主张废除政府行为理论,但在回答“摒弃‘政府行为理论’是否意味着杀人、绑架、盗窃这些私行为都会因构成‘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他人生命、自由、财产’而违反宪法”的问题时,却认为这些行为并不违宪,因为“如果州的刑法和侵权法提供了足够救济,就没有拒绝提供正当程序(there is no denial of due process)”。然而,这样一来,可能违宪的究竟是从事侵害行为的私主体呢,还是对损害未能提供救济的政府?宪法禁止的究竟是造成实际损害的私行为,还是政府对该行为的默许和放任?凯莫林斯基的话语中将“没有拒绝提供正当程序”的“行为人”隐去了,他只是说“there is no denial of due process”,但根据其语境,其所指称的只能是“州政府”:是“州政府”提供了刑法和侵权法等足够救济,因此“州政府”没有拒绝提供正当程序,因此 “州政府”没有违宪。在潜意识中,凯莫林斯基仍然把政府,而非私人,当成了应当“提供正当程序”的宪法义务主体。他只是将私主体的义务在话语上转化为了政府的干预和保护义务,把政府的“单纯不作为”也当作了一种“政府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联邦宪法,作为美国宪政话语的文本基础,是世界上恐怕最纯粹的“单刃剑”宪法。首先,只有“权利”法案,没有规定所谓“公民基本义务”;第二,对公民权利罕见限制条款和但书; 第三,公民权利的表述很多以“政府不得……”这样的语式明确政府为义务人;第四,明确规定权利法案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罗列并非穷尽。[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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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再去中国政法大学网站,考研网站看吧,对同一历史事件每人观点有很多,你的文章就是其中之一,三K党也还有自己的一套理论呢。问题是看哪种思想是主流思想.88.

用英文骂人啊?可惜不大奏效,也不厚道滴.How can you say that? That’s terri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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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0:26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你错字还没改过来呢?嘻嘻~


PS:这事儿不论了,你后来的东西已经边疆化了,还是想想中午吃什么吧,我也是。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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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0:44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为什么你们不看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呢?那是第一手资料
至于国内怎么理解,我觉得是另外一家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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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5:49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拿马丁·路德金等人被刺,来证明美国宪法或者说宪政精神的虚无是不恰当的。这如同用台独分子的存在来证明《国家反分裂法》的虚无--或者,更加直接一些--用凶杀案的不可灭绝来证明《刑法》的虚无是一样的。

一部好的宪法,并不能保证受其保护的所有成员,都是尊重之的。这不是一部宪法应该起到的功效,而是一部超出任何文本可以达到的功效。就算被誉为“最崇高”的共产主义事业的纲领性文件《共产党宣言》也不能保证所有共产党员都遵守共产党人的准则呢。

宪法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国家和公民的行为上禁止和支持,来为国家的运转,提供纲领性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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