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从司法公正到是否可以以钱买死, 袁宝璟案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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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襄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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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3 22:09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从司法公正到是否可以以钱买死

一,中国富翁在道德方面的佼佼者。

袁宝璟其人  

袁宝璟是辽宁省辽阳市人,1985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1989年毕业进入北京市某银行工作。1992年,他辞去公职,在北京怀柔注册了建昊实业发展公司,启动资金20万元,主营黑小麦。袁宝璟此后转向股票、债券业。1994年开始,建昊集团陆续兼并了60多家企业。1996年,其资产达到30多个亿。
  
袁宝璟在证券行业有“中国股票第一人”的名号;曾是中国首位“世界青年创业者大奖”得主;其捐资1000万元在全国设立了“中国大学生跨世纪发展基金建昊奖学金”“五四奖学金”等在内诸多奖金(我们学校也有他设立的奖金),并积极参加公益事业,包括在03年非典时也有捐助的行为。据我原来听到的数据,大概袁的社会直接公益捐款超过3000万。

而我们都知道,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有许多在邓小平同志“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方针下发达了的富翁,但他们却没有积极主动的帮助别人后富起来,甚至诸如华远总裁任达华之类的居然提出了“只给富人盖房”和“城市就应该划分出富人区和穷人区”之类的言论,更为可悲的是还有很多大腕附和他的言论。任达华只是这种富了就歧视贫中的一个,包括从唐万新到牟其中等一大帮富了还一心为了继续更富而藐视普通穷人利益的富翁是很多很多的。

所以我们经过对比发现,袁宝璟在中国当代的富人中绝对不是为富不仁的。虽然不能通过他捐献过一些就来说明他人品是很好的,但起码对比上其他富翁,也算矬子里拔将军了。



二,两次雇凶杀人之我见
按法院认定的雇凶杀人经过 第一次雇凶是1996年秋天,袁宝璟向汪兴提出,自己在四川成都炒期货时损失九千余万元,怀疑是刘汉与证券交易所修改规则所致。汪兴便提出安排人去打刘汉,得到袁宝璟的认可。袁给汪16万去做这件事,但汪枪法太臭,没打着。(也不知道他这个过去的大队长是怎么当的,2枪都打不到人,怪不得现在犯罪分子这么猖呢!)

也许大家不太明白修改规则有多大影响,我也是上了关于金融投资方面的课才明白,我们许多导师教授都是十分痛恨刘汉这类人的。为什么呢?因为他的行为简单说是修改规则,实际则是联合证券交易所进行暗箱操作,十分像股票市场上的有一定“路子”的,散布假消息欺骗投资者的人。这种中国金融中比较特有的带有很多非市场化的欺骗行为是会为我们的金融稳定带来莫大威胁的。比如咱们的股市,前后跌了近一千点,造成大约2万亿以上的财产消失,一个很大原因就是有不少庄家在操作市场,导致了股市虚假的上涨。而且,刘汉如果能“骗”袁9000万,肯定也使不少投资者的利益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中国当时相关的金融监管和法律还不健全,所以让他可以继续逍遥法外。我的一位老师甚至这么说,如果袁只有一次雇凶杀人,那道德法庭应该判其无罪。


第二次雇凶杀人则是因为汪多次以此事向袁进行敲诈,袁则让他的弟弟袁宝森去做掉汪。
这个我没什么特别的看法,汪虽然是在进行敲诈,但袁让其弟弟杀人是没有道理的。也可能是他太轻视中国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了。



三,量刑是否合适,里面有猫腻吗?
法院认定的大致经过上面已经说了,先不说这个认定是否对,因为袁家的律师刘家众在此案中为袁宝璟做的是无罪辩护,并对凶器和部分物证提出了多项质疑。即便情况属实,那对一家哥四个三个人判了死刑一个判死缓,有点被灭门的感觉……………… 是否判的重了。这个我不是学法的,不大清楚,有人能帮我补充下吗?但我知道,死刑在现在是有被慎用的趋势,我还知道比如像北大医学部那个70多刀砍死同学之类的亲手杀人的案件都以死缓了结,而为什么就要判没有动手的袁宝璟和他那个亲兄弟死刑呢?大可以判开枪的那个兄弟死刑,其他人死缓和无期这里面有猫腻吗?

如果仅仅是量刑过重当可有国家杀一儆百的可能性,即告诉大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考虑到这样两个事实,我们确实会对此产生怀疑。


疑惑一,2005年10月本就该对袁执行死刑,但被暂缓执行。他的律师表示是因为袁宝璟举报了一起犯罪,该案涉及某省的一位现任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袁宝璟出事前,这位书记授意袁宝璟花1.2亿港元购买了香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而股东登记的姓名,则是这位书记的夫人。举报的内容还不止这些,袁宝璟告诉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这位书记还掌控该省境内的毒品犯罪以及假钞买卖活动。 因此,袁的死刑被暂缓了,而清华大学法学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认为,袁宝璟举报的情况“至少涉及重大受贿犯罪,如果查实,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可以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从而将死刑减轻为其他刑罚。”
然而这件事情自此之后就再也没了消息,3月袁被真的执行了死刑,这说明他的举报未必属实,但即便不属实也该公布下为什么不属实,不能就这样随随便便的没了下文。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是不是有什么力量干预了调查的进行或是直接操控了结果。

疑惑二,3月17日,当法官宣布,“袁宝璟、袁宝琦、袁宝森三人立即押赴刑场注射死刑”时,袁宝璟大喊:“我不服,我要检举!”而且他们的家属表示袁家对此结果深感冤屈,也许会在情绪平稳后公开一些“内幕”。

这些也许说明猫腻可能确实存在。反正死无对证了,有没有已经很难察清楚了,不过我倒觉的这个事情给出的最好警示就是“知道的太多未必是件好事”

我个人的观点,袁之所以会被判的那么重,有可能是他知道的太多了,结果被人借这个机会给做掉了;但也很有可能是自己刚被抓走时觉的自己太牛气,有不少内幕消息并拿着点别人的把柄,所以料司法不能把自己怎么着,结果错失了好好表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并且我认为要是律师对他进行有罪辩护也许会好点。所以从这些角度上看,他死的倒不算太冤



四,可不可以以钱买死
前一段盛传袁之所以被暂缓执行是因为他向国家捐赠了大量财产,我当时也看到过很多人关于这个问题的广泛讨论,我有点自己的看法想说说,还希望大家共同讨论。

乍一听以钱买死,很多人肯定会断然否决,因为这样会有害司法的公正性,并且造成对穷人心理的伤害。但我们可不可以通过一定的限制来实现这个假设。比如要求捐款数量相当高,至少是亿起步的而且必须是干净的(通过对钱的来路进行审查,要确定没有来自于包括金融诈骗在内的所有非正当渠道),要求免死的罪行不可是后果特别特别严重的,而且这种免死只能免一次,可将死刑改为几个无期,如果他有本事再出来,那么这次免死必须记录在案,一旦他再有任何犯罪行为,直接判处死刑。至于对穷人造成伤害,可以通过将他捐献的钱投资于贫困地区基础建设或是发展贫困地区教育医疗卫生等,当然政府要公开钱的数目和都流向何处。如果能辅上这些条件,我觉的到可以推行以钱买死。

为什么呢?首先这个人所犯的罪行不是特别严重,可以考虑给他一次自新的机会,如果他不能自新,又因为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的话,那直接判处死刑。其次,他的买死钱也可以用来扶助贫困地区发展,真的如邓老所说,是先富起来的帮助后富起来的(我们不能强制执行,但正可以利用他的过错)。最后,现在的大趋势是慎用死刑,(我不认为应该废除死刑,就像我们有原子弹而不用一样)这也符合尊重人的生命权的思想。




我这点不成熟的观点就当抛砖引玉吧,希望大家畅所欲言,聊聊法制建设或是该不该以钱买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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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3 22:40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理论上当然是不应该的,不过从实际操作中,是否跟追赃减刑有些相似?

转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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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4 01:00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原帖由 马岱 于 2006-4-3 22:40 发表
理论上当然是不应该的,不过从实际操作中,是否跟追赃减刑有些相似?

转法律探讨。

…………被转到人气低的地方了,哈哈

恩,应该比较相似,但应该更严格于追赃,这种买死我觉得必须控制住次数,比如规定只能一次,还有如果再以任何罪行被判,那么应该直接升格到死刑。这样就减少对社会法制和风气的影响。而且这也是富人帮助穷人的一种表现吧…………好比清朝的买官窬爵,如果次数极少可以起到较积极的作用,一旦被滥用就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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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5 19:33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这个东西……应该要看人吧?比较赞同麻省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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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5 20:3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法律不过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而已,目的是为了社会整体的秩序.
而且本身就具有比较大的灵活性,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花钱买死这种事情在法律上看显然找不到依据,但是就我们国家而言,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多考虑社会影响,而不是深究法律条文.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并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当然,这只是说的是现阶段的事情,不应该是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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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6 10:16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袁的被处死,总感觉有被杀人灭口的感觉。甚至于会怀疑法院指控袁的那些罪行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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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8 06:16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尤其最近又有许多类似杀死女童,砍死情敌之类的案件只被判了死缓,不难想象袁的案件当有不为人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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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8 11:29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如果袁没判死刑,这里面就没有有猫腻了吗?

QUOTE:
尤其最近又有许多类似杀死女童,砍死情敌之类的案件只被判了死缓,不难想象袁的案件当有不为人知之处

引用一段法律条文吧,其实就是”但是就我们国家而言,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多考虑社会影响,而不是深究法律条文“的意思。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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