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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这6.5万元究竟——是贷款保证金还是借款, 案件全过程
小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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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5-8-2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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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扑朔迷离的案子。原告拿着借条和欠条向被告要钱,言之凿凿;而被告接到诉状满腹委屈,表示自已根本不欠原告钱,并提出这笔“欠款”另有来头——与一笔贷款保证金有关。被告说得也在理。这笔钱到底是单位的贷款保证金还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在原、被告双方的三次诉讼中,始终各执一词。那么法院对这一双方证据都不是十分充分且争议较大的案件,该如何落槌呢?
主持人:刘丽 嘉宾:刘凤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原告:孔照礼,吉林市人。
被告:赵天宏,吉林市人。
孔照礼要求赵天宏偿还欠款7万元, 赵天宏说根本没有这回事
一审:判赵天宏还款
孔照礼:赵天宏夫妻二人以个人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6.5万元,并出借条,时间为2001年5月20日;同月25日又向我借5000元,并出欠条。当时约定7月份还款,可到期后他们未还款,所以我要求他们偿还7万元欠款。
面对孔照礼的起诉,赵天宏当庭向法官表示他根本不欠孔照礼的钱。
赵天宏:1999年我所在的单位吉林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二处欲以站前街7号楼向银行抵押贷款。2000年初经人介绍,我与孔照礼、温某相识。孔照礼、温某答应能办贷款。我单位与孔照礼签了协议,约定孔照礼于当年10月末前办完贷款。我单位将站前街7号楼房屋产权证和营业执照等贷款所需证件交给孔照礼,孔预交6.5万元贷款保证金。2001年4月末我才知道孔照礼根本办不了,孔照礼提出将6.5万元退还给他,并将他为办贷款花费的2.5万元也给他,然后才能将全部贷款手续退给我单位。我单位研究后,同意一次性给他9万元,孔照礼当时出了收条。我同时向他要花费2.5万的收据、收条,孔照礼说以后送来。孔照礼提到的5000元是他向我要的,否则他不把营业执照给我,我就打了5000元欠条给他,其实我没向他借这笔钱,法院应驳回孔照礼的诉讼请求。
孔照礼辩称这9万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市翔运宾馆所欠的装修及工商登记用款。
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这6.5万元究竟是贷款保证金还是借款?成了案件审理的焦点。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发现下列事实有证据可以认定:(1)孔照礼与吉林市某建筑公司二处签有协议,约定由孔照礼协助二处办贷款。(2)赵天宏于2001年5月20日给孔照礼出具6.5万元借条。5月25日,赵天宏的妻子以赵天宏名义又给孔照礼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份。(3)5月25日,孔照礼出具“收到市翔运宾馆贷款用人民币9万元”收条。
法院面对这一双方证据并不十分充分且争议较大的案件,只能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因为法律规定法官无权拒绝裁决。
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孔照礼以被告赵天宏出具的借条、欠条主张权利,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基于对原告的“贷款保证金”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可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他的主张。所以,原告请求应予支持。遂一审判决:赵天宏偿还孔照礼欠款7万元。
这6.5万元究竟是贷款保证金还是借款?赵天宏上诉讨说法
二审:驳回了孔照礼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天宏虽为孔照礼出具借条、欠条,但在出据欠条的当日赵就给孔9万元,孔书写了收条。孔虽辩称9万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市翔运宾馆所欠他的装修及工商登记用款。但收条上已写明“贷款用人民币9万元”,孔不能提供另一笔欠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孔的辩解难以采信。
于是,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照礼的诉讼请求。
孔照礼又有新证据,证实9万元是温某向他借的钱
申诉:维持一审判决
孔照礼满以为官司肯定会赢的,但终审判决的结果让他大感到意外。虽然法律规定实行二审终审制,但为了保证当事人权利能受到充分保护,我国法律又规定了申诉制度。孔照礼据此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孔照礼:2001年5月,赵天宏两次向我借款共7万元,有欠条和借条为证,这与市翔运宾馆经理温某向我借9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2001年5月25日我出收条收到9万元是给市翔运宾馆经理温某出具的。原二审对这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在申诉审理过程中,孔照礼带来市翔运宾馆经理温某当庭作证:温某证实9万元是温某向孔借款,用于装修和工商登记。后来,温某还款后,孔给温某出具了这9万元的收条。温某还证实9万元收条已经没有了。
近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主持人:案中提到的7万元借款与还款9万元是什么关系?孔写的9万元收条是给谁出具的?对此双方三次诉讼中,始终各执一词。
刘凤昌:再审中,孔照礼提供温某证言(当庭作证),用于证实9万元是温某向孔借款,9万元收条是给温某的。温某还证实9万元收条已没有了。
孔照礼出具的9万元收条与本案欠款7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该收条在形式内容上是“收到翔运宾馆贷款用人民币9万元”, 是给单位出具的收条,并不是孔照礼给赵天宏出具的。而赵给孔出具的借条、欠条均是个人签名的欠据,而非翔运宾馆的欠款。赵出具的借条、欠条在孔手中,孔以此为据提起诉讼,并且以赵为被告要求偿付是正当的。赵称这7万元已还给孔,但又没收回借条、欠条,赵拿出的所谓的9万元收条是孔照礼给单位出具的,不能以此抵顶或者抗辩他所欠下的个人债务。故赵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如果赵天宏认为他所持有的9万元收条是他给付的钱款,他完全可以在偿付完他个人的欠款后,再依据该收条向孔照礼主张权利,如果可以认定孔照礼收到的钱款就是赵天宏给付的该欠款,因为这时孔照礼已获得了双倍的欠款,显属于不当得利,法院可以判决他返还。但与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应另案解决。
主持人:2001年5月20日,赵天宏向孔照礼出具借条,同月25日又向孔照礼出具欠条。请问欠据和借据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
刘凤昌:借据与欠据均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借据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据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据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主持人:赵天宏向孔照礼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在诉讼时效上有什么不同?
刘凤昌: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在本案中,赵天宏向孔照礼出据的借条和欠条都标明了还款时间,所以,是没有大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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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pisneo
(疯狗)
白衣伯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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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7-22
#2
发表于 2005-8-28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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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这个过分了诺。。过分了诺。。
太混乱了,单位欠人家钱,要个人写什么借条?
二审的法官胆子太大了,居然敢这样判。人家有证据在手上,谁主张谁举证啊。没有证据的主张倒需要有证据的一方来举证?这个什么道理啊。
其实这个根本不是什么借款性质的问题,而是纯粹证据的问题。
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借条没有被消灭,就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这么简单的问题。
被告方要举证什么借款性质都不能改变这个事实的,就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还存在。他只有举证主张为什么借条没有被消灭,才是正常的思路。。。
怎么会去搞什么其他东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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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夜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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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义校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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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编号
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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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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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3
发表于 2005-8-29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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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完全同意二楼说法,这么简单案子搞这么复杂做什么,二审法官恐怕和被告有MN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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