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步月于2005-06-21, 5:08:51发表
在下有个问题,实在想不明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是怎么理解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从第一款来说,显然是出于要求原告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利益考虑的规定。
但是第二款就想不明白了。
首先,这款针对的主体是谁呢?
如果是出售者的话,那么他出售了不合格商品受害的是购买者,他有什么理由提起诉讼呢?而且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不是更有利于出售者开脱吗?
如果是买受者,显然逻辑不顺。
请大家指点。
针对的是一个争议的案由,产品质量不合格。
当然起诉者就是买受人,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
逻辑表述通顺,有些绕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