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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质疑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燕京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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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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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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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以及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经发布并实施了。由于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出现不匹配,导致各地政府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不统一的做法。
比如,浙江省就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为第一位乙肝病毒携带者雷闯颁发了健康许可证明,表示他可以从事直接入口的食品行业。而还有一些地方则依然没有解禁,不给携带者颁发健康许可证。
按道理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以及实施条例,全国各地的执行标准当然是应当统一的,可为什么现在却出现了不统一呢?有人认为是各地官僚作风问题,其实不然。个人以为,是实施条例与安全法不匹配,存在重大缺陷造成的。
我们先把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介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以上引用了新的安全法和实施条例中的相关条文,下面我们来分析其中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在安全法中规定限制的病毒性肝炎,在实施条例中被解释成了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两者其实是有不同,病毒性肝炎的种类很多,至少包括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病毒性肝炎。这些病毒性肝炎虽然其危害程度和主要传播途径不同,但是都具有传染性是一致的。显然,乙型肝炎依然是病毒性肝炎的一种,只不过乙肝与甲肝、戍肝的主要传染途径不同。
问题的关键在于:乙肝是不是消化道传染病?所谓消化道,就是人们消化食物的通道,应当包括从口腔、咽喉、食道、胃以及肠等主要器官。乙肝确实不通过胃、肠等器官传染,但是却可能通过唾液在口腔和食道中传染,前提是口腔和食道中有皮肤和粘膜的破损(哪怕是很微小的破损)。
由于中国人存在很大比例的口腔疾病,比如口腔溃疡和牙周炎等,会导致乙肝病毒由此途径传染,因此,乙肝应是一种血液传染病,但是可以通过有破损皮肤的消化道系统传染。
有一种误解是乙肝病毒在唾液中含量极少,不会传染,而根据伊拉斯莫斯大学(荷兰最好的大学)医学中心2002年的研究报告,乙肝病人和携带者的唾液中平均含有的乙肝病毒含量并不低,只比血液中含量低一个数量级。唾液病毒浓度要比血液低一些,因此传染性也要低一些。血液传染性:血液中病毒颗粒浓度达到1000---10000个/ml时,即可引起传染(根据《流行病学》(第5版 2003年) 卫生部高校教材);而传播乙肝病毒所需血量非常微少,0.0001-0.0000001ml血量即可引起传染(根据《传染病学》(第3版)主编 王季午)。因此,这种病毒含量的唾液,是具有足够的传染性的。
因此,乙肝虽然不能列入受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但是应当列入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范围。
第二个问题。实施条例想解禁的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是到了条文中,其实却变成了对乙肝整个疾病的不限制。
一般意义上讲,乙肝病人和乙肝病毒携带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即使比较激进的解禁倡议者,也不敢说乙肝病人可以从事直接入口的食品行业。可是实施条例的制定者,却直接把乙肝这个疾病,从限制范围中取消了。也就是说:不仅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健康证,甚至乙肝病人也可以根据这一条例来进行所谓的合法维权,取得健康证。
雷闯做为携带者取得了健康证,自然是根据新的实施条例。而接下来,我们将看到的是:各地的携带者都会逐渐取得健康证,而最后的结果是:根据实施条例,乙肝病人也可以堂而皇之的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取得健康证,并依法取得健康证。
即使最激进的专家、学者和近一亿携带者,也不敢认同乙肝病人也来进行直接入口的食品加工吧?可是现在被一致欢呼的新的实施条例,就是这样规定的。可以说,根据新的实施条例,携带者的解禁是第一步,而第二步则是乙肝病人的解禁。因为在新的实施条例中,乙肝病人和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权益是一样的。
这样的后果,我请广大的乙肝病人、乙肝病毒携带者以及更广大的大众一起思考一下,数十年后,中国不是全民乙肝,还能是什么呢?
第三个问题。法律对于需要限制的疾病,是必须明确列出所有疾病的名称的,而不能用“等”字来笼统的界定,这是不完善、不规范、不负责任的说法。
按照某些专家的解释,这个等字,是为了今后可能出现其他新的需要限制的疾病时,可以有回转的余地。其实不然。法律是严肃的、准确的,如果你用“等”字,就表明除了列出的几种疾病以外,还有用“等”字包括的其他疾病也可以限制,是什么疾病呢?不确定!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各地无法统一执行标准的最大症结所在。
我们先看一下所谓消化道传染病,常见的消化道传染病有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伤寒、副伤寒、霍乱、副霍乱、阿米巴痢疾、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
而在新安全法和新的实施条例中,一个是规定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为受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一个是规定了“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为受限制的消化道传染病。那么。霍乱病人以及各种肠道病毒感染(如柯萨奇病毒、埃可病毒等)的消化道传染病人,是否就可以根据上述两法,堂而皇之的领取健康证,进入直接入口的食品加工行业呢?
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新法律执行,答案是可以。可是这显然严重危害大众的健康安全。如果不发健康证,根据又在哪里呢?显然是违法行为。这样的矛盾如何解决?
因此,个人的理解是:上述新法中,所列举的数种受到限制的疾病,是相对比较严重、比较常见的疾病,所以明文规定限制;而这个“等”字,则是针对那些传染性相对较轻、或者很少见的疾病而言的,但是也是需要受到限制的。只有这样,才能解决乙肝病人、霍乱病人和各种肠道病毒感染病人进入直接入口食品行业的问题。
而乙肝,正是这样解读的对象。至于携带者与乙肝病人的区别,新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实就是说两者是相同权益的。
第四个问题。是实施条例规定对于限制的上述疾病病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这又是一种不规范和越权的规定。
举例来说,甲肝,是具有很强传染性的消化道传染病,根据通常的医学规则,是自发病之日起,要隔离三周,以防止传染其他人员。但是根据新实施条例,甲肝病人不需要隔离,只需要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试问,这个其他工作岗位不会传染一起工作的其他人吗?
这条规定,表面上看,是维护了病人的权益,让其不会因此而失去工作。但是,法律是严肃的,你这样规定,甲肝病人就可以要求雇主不隔离他,而只是调整其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这样的规定,是非常不严肃的和错误的。它不仅将损害到一起工作的其他人的健康,更将损害到病人本身的健康。
如果甲肝病人在发病期,那么必然应当隔离,而不能参加工作,以防止传染其他人;如果甲肝病人已经治愈,那么他就已经不是法规中的病人,也就不需要调整岗位了。所以,新实施条例中的这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完全是不负责任的废话,应当删除。
总之,新的实施条例,其他部分不说,仅仅针对健康证明的第二十三条,就存在重大错误和漏洞,让各地执行部门无法统一标准进行操作。按照新实施条例操作吧,很明显地把乙肝病人、霍乱病人可以放入食品行业,是严重危害大众健康安全;不按照实施条例操作吧,于法无据,将被乙肝病人(包括携带者)、霍乱病人等起诉维权,真是两难的境地。
从1992年国家统计的乙肝携带者比率是9.75%(90年全国人口11.3051亿),则大致有携带者1.102亿人,经过14年的艰苦努力,当然也包括携带者承受的痛苦,到2006年统计的携带者比率降低到了7.18%(06年全国人口13.1448亿),则携带者人数减少为0.9437亿左右。这个期间,总人口增加了1.8亿,而携带者数量减少了将近1600万,应当说是一个很不错的控制水平。我们不希望这样的成果,被一个不负责任的新实施条例给摧毁掉。
因此,对于这样漏洞百出的新实施条例,应当暂缓执行实施。最当务之急,是要为全国人民普及乙肝疫苗接种工作,而后再解禁。政府应担负起这样的责任,而不应只顾上项目,搞那些对所谓GDP贡献有用的项目,而对于人们大众的疾苦,关心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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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燕京晓林 于 2009-10-2 18:2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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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菜刀霸轩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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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乙肝不了解,国家宣传一天一个样,不知该信谁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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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3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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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不让干,那也不让干,到底让我们怎么活. 把乙肝患者.携带者都赶无人区,让我们自生自灭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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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虚空夜月 于 2009-10-3 12:3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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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3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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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的数据,有近一亿的人怀疑携带乙肝,如果是种致命病毒,一定会明显表现在人均寿命这个数据上。
但现实是这个数据并没有明显影响我们的平均寿命,说明乙肝病毒携带对中国人并非致命,甚至是已经成为我们生命的一部分了。当然,也有可能这是中国人平均寿命的瓶颈因素,解决了这问题,我们的人均寿命能够大幅度提高也说不定。
另外,不知道乙肝病毒携带对西方人是什么概念,是不是致命的呢?如果是,那么就是西方人基因缺陷了。
说句大而化之的话,其实每个人身上都或多或少有病,只是大部分还没被发现,或者并非即时致命。——有病根是常态,没病根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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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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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20
#5
发表于 2009-10-6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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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哲理性!
乙肝应当不是很致命的疾病,只是有一部分病人将慢慢转变成肝硬化、肝癌,对于这部分人市比较不幸的,而大部分人应当还可以比较正常地生活。
不过,这种转化,没有人知道会发生在谁的身上,因此,还是不要让大众都被传染上,最为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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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赤壁周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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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9-10-6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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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楼主还会关心国家法规,其实乙肝也不是什么危险病菌,一般情况下根本不会传染,不必过分担心。只是国家这样规定,真不知用意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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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三国赤壁周郎 于 2009-10-6 19:5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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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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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20
#7
发表于 2009-10-20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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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乙肝宣传,有误导大众的嫌疑。我在天涯上看到一篇介绍大学医学专业的教科书,其中的内容,对于当前的误导宣传,具有指导意义。
不过有人私下找了天涯的斑竹,把这个帖子给封了,所以后面的人现在很难看到这个帖子了。普及科学总是很难。
不过这本大学教科书,还是可以介绍给大家:
《流行病学 第五版 2003年》人民卫生出版社——卫生部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教材 供预防医学类专业用。
其中第二十六章第二节,是专门讲解乙型肝炎的。现在摘录几句:
——1.乙肝病人管理
乙肝病人确诊后,应及时进行疫情报告,并采取隔离措施。住院治疗者病情稳定后即可出院,不宜以HBsAg阴转或肝功能完全恢复为出院标准。对从事饮食或保育工作的患者,应调离岗位,痊愈后应观察半年,无明显症状且肝功能正常,无乙肝传染性标志者方可恢复工作。
——2.HBsAg携带者管理
这类人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作为献血员、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人员和保育员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应加强随访。HBsAg携带者应注意个人卫生。
——二、传染源
乙肝的传染源主要是乙肝病人和HBsAg携带者,其中以慢性乙肝病人和HBsAg携带者最为重要。动物作为传染源的意义不大。
HBV感染后可表现为临床型和无症状感染,临床型包括急性黄疸型、急性无黄疸型和慢性乙肝。一般认为,当血液中病毒颗粒浓度达到lO00-10000/ml时即可引起传染。急性期病人由于血中HBV浓度最高,可达1,000,000,000/ml,因此是危险的传染源。而无黄疸型肝炎在流行区所占的比例远高于黄疸型,可达100:1,且经常被误诊和忽视,故它是比黄疸型更重要的传染源。慢性乙肝病人因反复发作,排毒时间较长,也是重要的传染源。
HBsAg携带者是指HBsAg阳性,但无肝炎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据估计全世界有3.5亿HBsAg携带者。HBsAg携带者因数量大、隐蔽性强、活动不受限而成为乙肝最主要的传染源,
——三、传播途径
HBV可通过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唾液、月经、乳液、胆汁、泪液、尿液、汗液等多种体液排出体外。因此,HBV可通过多种途径传播,主要为医源性传播、母婴传播和接触传播。
——(三)接触传播
乙肝接触传播可分为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传播。
1.直接接触传播
乙肝患者或HBsAg携带者的唾液、精液和阴道分泌物中都可检测到HBV。家庭中HBsAg阳性者的配偶较其他成员更易感染HBV,妓女和男性同性恋者HBV感染率也较高。国外资料表明,性乱人群HBsAg阳性率比一般人群高13倍。
2.日常生活接触传播
该传播方式的机理是带有HBV的血液、唾液、精液和阴道分泌物等通过易感者的皮肤、粘膜的破损处进入机体,而非经粪、口传播。河南曾调查760例HBsAg阳性者,其中57.5%无注射史,99%无输血史。有人对191例乙肝患者的一级亲属及配偶进行调查,发现乙肝家庭中暴露人群的HBV感染率明显高于无乙肝患者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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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燕京晓林 于 2009-10-20 22:5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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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6
#8
发表于 2009-11-4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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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官面说法,关键是谁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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