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当事人重要还是第三人利益重要?
性别:男-离线 关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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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6 20:07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Yahoo!
当事人重要还是第三人利益重要?

这几天考试头昏脑胀,尤其是一些案例题比较麻烦,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很多,我同学和我就有了争论,我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应当是首先要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而我同学则认为应当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大家说说,到底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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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6 21:33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指啥,如果是合同中善意取得,比如A把东西寄存给B,B卖给C,C不知道货物是A的。那么C的利益优先保护,A可以向B索偿,但不能向C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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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6 21:38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之所以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其实主要是因为善意第三人一般是不知情者,多数容易受到损失,相对而言,当事人毕竟是知情者,对自己的事情也关心的较多,可能受到的损失会比较小.
此外,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没有过错的,而出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时,多半都存在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或者过失,因此当事人一方付出一些代价也是比较合理的.而且,当事人一方的损失,也一般都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因此也得到了相对的保护.这其实也是法律对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平衡.

至于说到案例,我做案例的思维一般是先考虑在绝对公平的情况下,这个案子应该怎么处理,然后再考虑在现实中的最节约最有效率的选择下,这个案子应该怎么处理,最后两者结合,多半就是比较合适的处理办法了.因为法律毕竟是公平和效率的结合嘛.

就上面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我觉得也是这样的~
我的理解是这样~愿与楼主探讨研究~

[ 本帖最后由 ChinaPR 于 2007-12-26 21:4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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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男-离线 关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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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6 21:40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Yahoo!
具体情形是甲乙共有一处房产,由于登记错误只登记了乙,乙擅自将房产售出于丙,甲在10天后主张权利。记得法律规定如果甲不主张权利,默认的话则乙丙的合同即生效?是不是?毛学的一塌糊涂……该房产是国家划拨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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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未知-离线 China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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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6 21:52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首先甲要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甲乙共有,否则乙的登记效力是无法被否定的.乙丙的合同就生效了.
这一问题解决后,丙若不知道甲乙共有这一房产的事实,并且乙丙之间的合同表面上没有明显的不合理(比方超低价一类),那么丙即可以认为是善意第三人.
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所以此时考虑该房产是否已经登记过户给丙,若已经登记过户给丙,则应该适用善意第三人保护,甲只可向乙要求赔偿,不能向丙主张权利.
如果尚未登记过户给丙,甲可以要求法院判决撤消该合同.

声明,我也是学生哈,是从做题的角度分析的,不保证完全正确,只是个人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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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 10:44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

[ 本帖最后由 solodooog 于 2008-1-1 10:4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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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 15:38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看看物权法吧,不动产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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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楼上观点错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所有类型的财产,只有刑事犯罪是特例。
譬如A物品被B窃,B将赃物售于善意第三人C
一旦破案,C必须将物品还于A,而向B主张赔偿

不过,需要注意的,犯罪涉及的必须是物而非款,如果是款,也追不回了(谁搞得清哪张是哪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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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男-离线 欧阳寒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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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16:23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原帖由 庞桶 于 2008-1-8 14:11 发表
楼上的楼上观点错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所有类型的财产,只有刑事犯罪是特例。
譬如A物品被B窃,B将赃物售于善意第三人C
一旦破案,C必须将物品还于A,而向B主张赔偿
不过,需要注意的,犯罪涉及的必须是 ...

桶王此言不完全正确。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财产不甚严谨,显然在中国,土地这东西没法适用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分见于各类法律条文中,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条文。因此,哪些财产适用这个制度还得看具体的法律规定,不动产适用是因为物权法规定了房屋买卖应当以登记确立权利人,并不要求所登记的人是事实上的权利人,或者还是登记错误的情形。
其次,并非刑事犯罪是特例。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排除了盗脏物,但“盗脏”并非一定构成刑事案件。
其三,赔偿问题。关于“盗脏物”并非C还A,向B主张赔偿。如果C是知情的,显然不够成善意取得了,所以C应该符合本身的条件即:对价、正式的场合,根据善意取得制度,A取回物品应当支付C所支付的对价,然后再向B索赔。

此上,乃余之意见,与诸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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