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江西兴国越狱案之一细节的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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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4 22:00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江西兴国越狱案之一细节的不认同

  报道见http://news.qq.com/a/20071104/001286.htm
  为了说明观点,引述其中一段
  “而年仅19岁的万陇则先回了一趟家,并向在家的母亲索要了300元钱准备跑路,可是在此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通知了警方,很快万陇即被抓获,其母亲也因为涉嫌包庇而被警方带走。据记者了解,万陇是在脱逃的前一天才被关入了看守所,因为他从当地的工厂盗窃了两个电瓶,其涉嫌罪行并不严重,但是由于其越狱行为,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万某的母亲被警方带走,其理由是涉嫌包庇罪
  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包括刑法本身未对亲缘关系犯罪加以区分也是不妥当的
  我们不能要求母亲举报儿子,这违反了人伦。法律的意义在于通过维护社会公平达到社会祥和,其终极目的还在于社会的和谐,如果以破坏人伦基本的亲缘感情,鼓励举报,所谓“大义灭亲”,那实际上已经破坏了社会祥和,跟他的目标不适应,法律遂走向了不合理的一面
  我国是一个宗法国度,与外邦世界区别最为明显的是,中国社会的粘合剂不是宗教而是祖宗与后世子孙的家族传承关系,以及因此而引发出的伦理道德体系。据此“亲亲相匿”原则变为顺理成章,儒家曾对其进行总述,孔子在《论语》中就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所谓“直”便是应然的道理。
  汉代,特别是孝武皇帝重用儒家以后,董仲舒高举儒家大旗,将儒家经典直接和讼狱结合,开创了“春秋决狱”制度,与此同时其他的儒家经典也被大量运用,这使得“亲亲相匿”原则广泛结合入汉朝的律法实践,汉朝“亲亲相匿”被直接规定入正式的律令之中,并且赋予了更加广泛的内容,在制度上也进一步规范化和明确化。汉律规定,“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自汉朝以降,“亲亲相匿”原则便成为了中华帝国律法一重要原则之一,一直到清末律法改革开始萎缩,而最终被废除则是新中国建国后完全照搬苏联法律后的事情了。
  兹可援引《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以证,二法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证言,其自愿作一证者,不得令其具结(宣誓),司法官不得讯问恶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
  同样在西方
  西方各国历代均有类似于我国“亲亲相匿”的制度,而近代以来这一制度在各国成文法典中均有反映,是各国立法的一大原则。如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条、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均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异于大陆法的英美法体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的原则制定,但是在实践和法令中亦有采纳。如夫妻相盗不发生诉权;夫妻间一般不得互相证明对方有罪,“被告人的丈夫或妻子不能作证,即使受审前已离婚。”任何人有权拒绝提供不利于配偶的证据。享有对夫妻间谈话的守密权。甚至一被告的配偶为同案其他被告作有罪或无罪证词时,也必须征得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意(叛国、暴力等重罪除外)。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没有或类似“亲亲得向首匿”原则的规定,非但不如此,还有了与之截然相反的制度——亲属作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这就是说,在我国,符合法律上条件而只要知晓案件情况且具备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并且可以列作证人,不管其身份如何、与被告人有何关系。被告人的亲属即使是夫妻、父母、子女都没有权利拒绝作证,只要知晓案情,就应当作证,概莫能外。即这是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中国大陆的这项制度可以说完全背离了“亲亲得向首匿”原则,而实际上以此作为追求事实的清晰,法律的公正也是极其荒谬的。并且容易扩散成冤假错案。
  这种立法忽视了对人的尊重,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也违背了社会和谐的内在原理。它要求大家都能“大义灭亲”也显然脱离现实。
  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28条第2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既然要求亲属加以作证,又不把亲属证言作为可采信的依据。不客气地说,如此自相矛盾的立法,容易激化社会矛盾,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折不扣的恶法。
  我希望大陆立法能体现出高水平,能制定出适合中国的法律,而不是一份份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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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4:01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不能要求母亲举报儿子

那母亲替儿子做伪证也正常了?

有点五十步笑百步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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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17:33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不可徇私情而废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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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 17:48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原帖由 KYOKO 于 2007-11-9 14:01 发表
不能要求母亲举报儿子

那母亲替儿子做伪证也正常了?

有点五十步笑百步的样子

有不做证的权利跟有做伪证的权利还是有区别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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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 solodooog 于 2007-12-3 17:33 发表
不可徇私情而废公法。

公法?公法是什么?法律这玩意儿,向来不是啥至高无上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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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2 15:33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按现行法律就是这个样子,以后会不会改要看人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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