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紧急避险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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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7 20:34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一个女青年半夜回家遇歹徒,设计将其打晕乘机逃跑.她跑到一户人家躲避,女主人让她和自己的女儿同睡一张床,女儿头朝南,女青年头朝北.一会男主人回家,女青年听出他就是歹徒,歹徒也知道这个女青年就躺在自家屋内,于是拿刀准备摸黑将头朝北的女青年偷偷杀死,女青年听到他的计划,就将自己与歹徒的女儿位置互换,并在歹徒将自己的女儿杀死的时候乘乱逃脱.
  本 案如何处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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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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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5:01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离奇哈。仔细想想得出如下结果:

歹徒的行为就是故意杀人,没有什么说的。
女青年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过当,因为女青年的行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女孩子死亡的情况下实施。客观上造成他人生命权的的丧失,且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因为她是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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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5:49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老兄,再仔细研究一下紧急避险:)
还有,老兄是作什么的?可否见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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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6:08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那么以命抵命的话……
对了,忘了一个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本案看来就这一条不符合哈,原来在这里等着我,阴险哪。

我是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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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6:29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不是迫不得已:)
而是限度条件是否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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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7:33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原帖由蝶无痕于2005-08-18, 16:29:49发表
不是迫不得已:)
而是限度条件是否可以等同?:)

这么说倒是提醒我了,当年读书的时候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有“大于说”和“等同说”的争论,最终的结果是以“大于说”为根本,并在某些情况下承认“等同说”,才能使紧急避险更好地发挥作用。

具体情况,我得回家翻书了  

蝶无痕:太不厚道,早点提醒我案例的涉及问题,害得我兜了一个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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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8:2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蝶无痕:太不厚道,早点提醒我案例的涉及问题,害得我兜了一个圈子

老兄莫怪,无心之过:)
老兄现在还从事法律工作嘛?回家翻书——用功,赞!
老兄现今年过3旬?(猜错了别打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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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9 09:06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原帖由蝶无痕于2005-08-18, 18:22:43发表
蝶无痕:太不厚道,早点提醒我案例的涉及问题,害得我兜了一个圈子

老兄莫怪,无心之过:)
老兄现在还从事法律工作嘛?回家翻书——用功,赞!
老兄现今年过3旬?(猜错了别打我)

真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呀,昨日水区我刚过完27岁生日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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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9 09:58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
      这个案例属于紧急避险的顶限,避险的价值与将损的价值等同。
      
      就说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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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9 10:06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真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呀,昨日水区我刚过完27岁生日哈。
——看来以后你只能当我的异反弟了——我比你大一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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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9 10:07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
   这个案例属于紧急避险的顶限,避险的价值与将损的价值等同。
   
 ——赞同
请问老兄是研习法律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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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9 10:09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例很著名,上学时候在某书中看过,争议颇多

紧急避险过当不是罪名了,最后应该是认定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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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4 00:31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这种变态题目,真是无聊透顶。这道题目的关键不是在于法律思路,而是在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对于人的价值的看法。
从个体人来看,只有我的生命才是最宝贵的,如果对这点都不尊重的话,还谈什么逻辑和法学。
等价???开什么玩笑。让那帮操蛋去出题目恶心大家吧,反正我是不受这气了。

从具体案件来看。定间接故意是白痴论调,首先,该女的任何动作都没有直接伤害到小女孩。
我们要认清的是,换床的动作和事实行为本身绝对没有危害到社会安全,和小女孩的生命安全。(这个是从犯罪客观条件来说)
而实施加害行动的罪犯是歹徒。
主观角度更是好笑了,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难道她在听到这个计划之后,应该素手待毙么?这个要是她不动,又没有被砍死,难道也要告她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么?她的不动难道不是放任危害了社会吗?
小女孩的死不是因为她移动了位置,而是因为罪犯杀人了。这点都没有搞清楚,还出题目来考,这个国家(不是指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人和罪犯一样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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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4 00:52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再补充清楚点,
明知危害结果会产生,这点上,绝不能认为说因为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条件来推断。比如说,明知有人要谋杀,请了保镖,保膘给人杀了,这个是间接故意谋杀么?
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这危害结果是由于危害行为产生的!而案件中这危害行为只能是歹徒的杀人行为,而绝对不是换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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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5 13:47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又有无聊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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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5 20:41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歹徒是误杀,女青年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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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8:51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Yahoo!


QUOTE:
原帖由卫斯理于2005-08-25, 20:41:06发表
歹徒是误杀,女青年是谋杀。

这样说……未免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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