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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可指责
朝天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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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6-10
#1
发表于 2005-6-14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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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越来越多的贪官污吏被推上被告席,越来越多的人们对巨额财产来
源不明罪产生质疑,批评该罪名是腐败分子的护身符、避风港、保护伞,处
刑太轻,放纵罪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
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新刑法所吸收。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
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
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显而易见,该条款是立法机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日趋严
重,特别是少数官员聚敛巨额财富却无法查明其真实来源的情况而采取的立
法措施,立法目的明确,针对性很强。
但是,人们有理由问:为什么有些巨贪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赃款,仅
仅是无法查清来源,就只能轻描淡写地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较轻
刑罚?
那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定为五年是否太轻,是否罚不当罪
呢?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罪疑从无、宁纵勿罚。司法机关
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是无罪的(也许事实上他是有罪的)。基本
的理念是:惩罚一个无辜者比放纵一个有罪者更加叫人难以接受。无罪推定
的原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为各国立法、司法所接受,我国也接受该原则。
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了
被告人身上。你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司法机关就认为非法。正当
收入怎么会说不清楚呢?显然,在这里无罪推定变成有罪推定,罪疑从无变
成罪疑从有,宁纵勿罚变成宁罚勿纵。由此看出,作为刑法中惟一的有罪推
定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就表明了国家对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
败犯罪的严厉态度。
有些人质疑: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除了贪污、受贿而来,还能有
什么正路,比照贪污受贿的刑罚标准不会冤枉了被告人。
这当然是一种情绪化的看法。
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确有那些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收入,既不
是贪污,也不是受贿。如果简单比照贪污罪、贿赂罪的刑罚标准,显然罚不
当罪。但这种灰色收入又的确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应受到
刑事追诉。即使这些财产确为贪污受贿所得,但由于种种原因控方无法举证
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当然不会认定。这些情况下,为了不放虎归山,巨额财
产来源不明罪便罚当其罪。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是腐败分子的护
身符、避风港、保护伞,而恰恰是防止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的恢恢法网。
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了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之外,还规定了“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自由刑之外又附加了财产
刑。腐败分子既要身陷囹圄,其违法所得也要充公,处刑也不能说不适
当。
至于司法实践中为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贪污罪、贿赂罪以及其他
犯罪的“附属品”,绝少听说哪个腐败分子单单栽在该罪上,则并不是这一
罪名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缺乏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
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因此,与其说是法律规定不当,不如说是纪
检监察机制缺位。可以想见,一旦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情况的监控机制高度
健全并正常运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会成为惩治腐败的强大法律武
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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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5-6-14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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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问题,往往出在执行和运作多过法条本身。至少在我国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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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13
#3
发表于 2005-6-14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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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实是贪污罪、贿赂罪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附属品”,但这个罪名的作用很大,原因是在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下,没有证据证明贪污罪、贿赂罪的情况下,对于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给予刑事处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行政法意义上透明行政的基础。
但是,我认为我国现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无可指责的,这个罪名没有发挥其在刑法中的作用,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到起码的警世作用,反而成了逃脱惩罚或者减轻惩罚的借口,在我国公布的贪官案例中,几乎每个人都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贪污罪、贿赂罪数罪并罚的。
因此,我认为要加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最高应该达到15年的低限。才能震慑职务犯罪,像现在这样确实成立鸡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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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5-6-15 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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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是有这个罪,那些查不到的贪官岂不是还无罪释放了?这还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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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气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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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5-6-15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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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之举啊,要是灰色还可以说说,
可挺着不说为啥?
公安机关没法都查落到实处,
聊胜于无啊!
当然也让你学会收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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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布貂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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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辕狼党
#6
发表于 2005-6-16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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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偶还错算了一条~~对付高官还是有 疑罪从无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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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梁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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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5-6-16 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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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个问题,什么叫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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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5-6-16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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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梁纥
于2005-06-16, 3:13:24发表
问个问题,什么叫巨额?
超过你正常收入很多的就叫“巨款”。比如钱大律师忽然被人发现了那么几千万,就是“巨额财产”;如果我被人发现了几千块,就是巨额财产不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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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5-6-1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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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人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不合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满30万元以上的才可以立案侦查。换言之,可以理解为数额在30万上以上的,才能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该罪的犯罪主体限制在“国家公务人员”,这里应该是适用了一个严格责任的刑法概念。
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又称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就不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而直接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方式。它是传统意义上罪过责任的对称概念。
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以行为人在明知该行业或行为存在社会危险的前提下,而自主选择从事该行业或行为而必然承担的一种风险代价。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再是传统的犯意(罪过),而是行为人自主选择危险行业后为维护社会安全而有可能承担的一种风险。这种风险是与特定行业或行为相联系而固有的,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尽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是能够防止该危险结果发生的。所以从一般的法的价值理念去考察,对行为人此时的非难并不有悖于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样只要是在适当的范围和合理的限度内,以法律明示的方式规定严格责任的存在,这种规定就应当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该罪犯罪主体既然明知国家公务员对于维护社会安全,相比比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要增加更大的风险。而法律又明示了该种风险的责任。那么我们应该不认为它在立法精神上有悖于罪疑从无,没有必要把它当做一个特例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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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nc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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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6-27
#10
发表于 2005-6-27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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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在于本罪一般不会单独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常和贪污、贿赂等一起数罪并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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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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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视研
#11
发表于 2005-6-27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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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现在几百万几千万就是为了提醒官僚们稍为收敛一下啊,不知刘青山地下有知当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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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辕狼党
#12
发表于 2005-6-28 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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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说的还是不正确的哈哈~~
如果没其他罪~~这个罪是不会单独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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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05-6-28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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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布貂蝉
于2005-06-28, 0:58:51发表
楼上的说的还是不正确的哈哈~~
如果没其他罪~~这个罪是不会单独出现的~~
楼上的说错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独立罪,不是附属罪,中国也不存在附属罪。
现在问题在于此罪起刑点太低,量刑幅度太低,不足以震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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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05-6-28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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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反
于2005-06-28, 11:20:27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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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布貂蝉
于2005-06-28, 0:58:51发表
楼上的说的还是不正确的哈哈~~
如果没其他罪~~这个罪是不会单独出现的~~
楼上的说错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独立罪,不是附属罪,中国也不存在附属罪。
现在问题在于此罪起刑点太低,量刑幅度太低,不足以震慑犯罪。
对
来路不明的非附属
至少要证明为正当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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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nc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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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6-27
#15
发表于 2005-6-28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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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反
于2005-06-28, 11:20:27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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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吕布貂蝉
于2005-06-28, 0:58:51发表
楼上的说的还是不正确的哈哈~~
如果没其他罪~~这个罪是不会单独出现的~~
楼上的说错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独立罪,不是附属罪,中国也不存在附属罪。
现在问题在于此罪起刑点太低,量刑幅度太低,不足以震慑犯罪。
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单独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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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enixdaizy
忠英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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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4
#16
发表于 2005-8-29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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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没有的原因是,中国没有一部相关的法律去追查不明财产.
1)起点太低30万~即使真的是受贿所得,可能某些人也会用炒做地产的方式洗钱,假装是赚的.实际操作中执法部门对一些小的贪污,既无主观查的意愿,又无一一查证的能力,何况很多腐败就是跟警察相关的。一般都要等到娄子捅到上面去了再去查.
因此就成了个附属罪了。
2)应该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个人财产收入,半透明或完全透明.
3)中国对举报要求太高.有时候不太相信匿名举报.在举报后,也往往习惯找当事人谈谈,或者干脆泄露给当事人.~这样怎么查财产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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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英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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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4
#17
发表于 2005-8-29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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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现在性贿赂,至多当丑闻,没有立法规定,这种权色交易,也应该从后果上以渎职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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