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疑问主要针对的是 #38楼的帖子
原帖由 Sphynxyu 于 2007-5-28 09:45 发表
西方则不同,许多年前西方就有了社会契约论,其起源来自圣经的《新旧约》思想,这部分我就不展开了,外国法制史上有详细的记载。中心思想就是:为了保证每个人权利的行使,每个人让度出一部分最最基本的权利给社会统治阶级,社会统治阶级在收集了每个公民的让度权利后,综合产生了统治权力。这就是国家和每个公民的社会契约。在这个契约中,公民的义务是保证个人让度权利的让出,权利是个人剩余权利的完整。国家的义务是保证个人剩余权利的完整,当然也包括国家权力的行使不侵害个人剩余权利。但是生命权不是让度权利,这显而易见。(人类的让度权利主要是小部分的自由权,财产权,和行为权。)
既然人对社会让出的是“小部分的自由权,财产权,和行为权”。
那么,在 A 杀死 B 后,国家/社会对 B 的权利保护不力,导致 B 的生命被剥夺。
这样讲,国家/社会就应该产生对 B 的赔偿了。
否则社会有剥夺“小部分的自由权,财产权,和行为权”的权利,却没有对保护契约方(公民)不力产生的责任。
(社会把损害 B 生命权的 A 扔进监狱,这也只是 “A-社会” 的契约,和 “B-社会” 的契约无关)
社会方有权无责,这对契约的社会一方,是不是太便宜了?
[ 本帖最后由 lichunhui 于 2009-9-5 11:17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