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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婚姻法解释引热议 小三血本无归, 呼呼,说实在的,饿100%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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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0-11-18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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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引热议 小三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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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最高法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近些年的婚姻热门话题——房产、孩子、外遇等全部涉及。
婚前买房可能属个人
婚前买房可能属个人
离婚时最难以分割的财产就是房产。自己辛辛苦苦交首付、还房贷,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分走一半。据有关部门统计,房产归属是“恐婚族”最大担忧,法院调研也发现,房产分割往往是离婚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解释三》对此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此外,《解释三》还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此规定,显然有利于实际购房的一方。不过有婚姻专家担心,这样规定很容易导致离婚攀升。据了解,日本购房,房贷几乎伴随购房者一生,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这样“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虽然财产不是平衡家庭的根本所在,但毋庸置疑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特别是80后冲动性婚姻增多,再免除其经济顾虑,有所商榷。”
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
“生育权”曾引起很大的争议,现有的《婚姻法》,并没有单独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或说明。
《解释三》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放宽了离婚门槛。
对此,有法官表态“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实际案例中,法院虽然判定不准离婚,但很多不孕妻子可能遭受家暴或者冷暴力,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
不过,第十条还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第三者索要补偿,法院将不支持
外遇,一直是婚姻的致命伤,“小三”、“二奶”甚至成为了近年的流行语。
《解释三》第二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这表明为了摆脱“小三”而达成的“分手协议”是无效的。例如男方包养“二奶”,如果双方约定分手费10万元,那么,男方不付钱,女方也无权提起诉讼,但如果男方已经支付了分手费又后悔的,法院同样不予受理。这样规定,能够有效遏制“拜金傍大款”的不正之风。
-----------------------------------------------------------------------------------------------------------------------------
评:为何看似对女性极度不利的解释,饿倒十分支持?
首先第一点,婚前房产问题,男人婚前有钱有权有势又如何?在法院面前,还不是与无产贫民一个样,在婚姻中没有强势,女性以后找对象就会渐渐倾向于“找人”,而不是“找财富”,毕竟有些专业搞“婚姻投资”的人是有的。这样,就强化了女性独立自主经济的市场需求,减少北大高材生当全职太太的现象,实质上是强化女性的社会职能而弱化传统意义上的女性道义上的职能,是有利的。这点应该是向美国式的个人独立观念靠拢,强调双方的经济独立,不致于夫妻其中一方的绝对强势或绝对弱势。
第二点也一样,生不了孩子就收养好了,虽然与传统观念有悖,也可能引起一些伦理问题,不过毕竟是计生国策独大,何况现在丁克族也不少,这点倒没什么所谓。
第三点与第一点是一致的,饿是全力支持。
综上,饿认为当初是经济发展需要,一些破旧道德是物质发展的阻碍因素,须改。但当物质进了一些死胡同,或者说社会问题衍生得多,道德又需要站出来限制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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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11-18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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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还有比较重要的
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要求追回来
.
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变化:假如一方偷偷把房子卖了,以前另一方可以要求追回来,现在不行了。
解读:《婚姻法》明确规定,处理家庭重大财产必须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基本上,多数家庭最重大的财产肯定就是指房子了,一方不同意卖,另一方偷偷卖掉了,被损害了权利的一方是可以提出要求撤销交易的。但是现在行不通了,因为买房子的第三方不知情,不存在恶意,所以他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但是被损害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
质疑的声音:配偶的权利怎么得到保护呢?想追回损失太难了吧。
——
说实话看了法律讲堂后,搞得最清楚概念就是“善意第三人”了
只要没做公证,就算给了承诺,一方也没办法拥有另一方的房产
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变化:没有公证,承诺是没有效力的。
解读:此前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实是一项空白。不过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有这样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约定并没有规定是要公证。所以,根据意见稿,假如一方跟另一方结婚,双方协议好一方名下的房子给对方的话,那么只有公证可以办到。
质疑的声音:以前做的书面协议就不算了吗,对方反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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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邓仲华 于 2010-11-18 11:0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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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11-18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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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办法的办法。
虽然小三满大街其实是你情我愿狗男女双方的问题。
不过男权社会里,大刀自然只能砍向弱势方了。
跟扫黄打飞时,大多只找收费低廉的小姐一个道理。。天上人间那是特例中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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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11-18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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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问题,N年前就一直是这么操作的了啊。。。婚前房产不是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双方结婚后,以及为了结婚而投入准备的,才算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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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11-18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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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菲的资产都是他妈的。
除了大老婆的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权,没啥东西。
就这个,可执行性也问题很大。
要是设通奸罪,那还给力点。
不过这样当官发财就少了很多乐趣,完全不能接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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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11-18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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恨地无环
于 2010-11-18 11:48 发表
汪小菲的资产都是他妈的。
除了大老婆的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权,没啥东西。
就这个,可执行性也问题很大。
要是设通奸罪,那还给力点。
不过这样当官发财就少了很多乐趣,完全不能接受啊。
在新婚姻法事实婚姻框架内,通奸可以用重婚罪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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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11-18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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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6 悼红狐 的帖子
重婚罪……那恐怕是二房适用,偷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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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0-11-18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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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虽然能给那些当初错嫁错娶了的人们一个纠错的机会,代价仍是巨大,择偶需谨慎,婚姻错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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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0-11-18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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恨地无环
于 2010-11-18 12:09 发表
重婚罪……那恐怕是二房适用,偷情无效?
偷一两次情,现代社会似乎很宽容了,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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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11-18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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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 不知通奸进猪笼的规矩是啥时候改掉的
ps:说明小三能捞就捞,珍惜现在,别瞎想啥扶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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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0-11-18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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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未结婚的单身贫族飘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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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11-18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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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一直属个人,八年后共有的规定早没了
一方婚前首付购房,婚后还房贷的话,那分了不能独占这套房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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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0-11-18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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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规定父亲死亡后的遗产归儿子个人所有,而不是儿子媳妇双方的共同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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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0-11-18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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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OKO
于 2010-11-18 16:06 发表
现在规定父亲死亡后的遗产归儿子个人所有,而不是儿子媳妇双方的共同财产了?
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如果有遗嘱明确表示就是个人财产,没有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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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0-11-18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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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
当爱情已经消逝。亲情又没有产生
不如就自然散了吧
财产各归各的
当然家务劳动也要算明白
不能让干家务不工作的人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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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0-11-18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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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对此愤愤不平是因为好像新政策在变相鼓励小三,可是假如是因为女方劈腿了怎么办?这种情况也并不少见,尤其是在经济水平相对较好的大中城市里,难道也需要男人买单分房产?广大妇女同胞的权益需要得到保护,男同志的权益就可以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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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0-11-1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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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年头,家庭关系越来越松散,再发展下去可以变沙龙了。
另外,这个司法解释不尽合理吧?假如另一半的收入参与共同供楼,那怎么算?白供了?假如另一半是家庭妇女(男),虽然没有外部收入,但是打理家庭事务也是劳动,难道白做了?这份贡献怎么体现呢?最后,假如如上所述的两样真的都是白做的话,那么夫妻双方必定要就婚姻订立详尽的商业合同(律师又赚了
),这个即使不通过法律形式强制订立,也应该通过婚前指引进行明确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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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0-11-18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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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那句话,学好婚姻法,结婚离婚都不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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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0-11-19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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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结婚前慎重选择,结婚后努力经营,看看,离婚也需要相当的知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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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0-11-19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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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法离婚时候可能情感物质双损失,普法教育任重道远。。。
以后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该设立温馨提示:婚姻有风险,入城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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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传说中的飞鱼 于 2010-11-19 11:2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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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0-11-19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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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7 西歪 的帖子
有谁结婚时就想着订啥离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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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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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眸白衣清歌
于 2010-11-19 13:41 发表
有谁结婚时就想着订啥离婚合同...
这个,现在搞婚前财产公证的也多起来了,就是为可能的离婚做打算嘛。
其实婚姻法也可以看做是一种标准合同,如果存在不明确不合理的地方,婚姻双方另订一份条款详尽的商业合同,才可以更好地保障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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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0-11-19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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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了下离婚率
据中国环球网去年九月的报道,北京市中国离婚率最高的城市,为39%;其次为上海,离婚率为38%; 第三位是深圳,离婚率约为36%;第四位是广州,离婚率为35%;第五位是厦门,离婚率为34%
数据靠谱不靠谱不知道,不过身边离婚的确实很多,起码碰上离婚的比碰上撞车频繁得多,车险都要买,离婚的风险又岂能忽视?您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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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0-11-19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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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别着急叫好,看看实际执行几年后会出现什么问题再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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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0-11-19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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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23 西歪 的帖子
很现实的,我爷爷奶奶辈几乎就能相爱一生的,没听说过啥离婚的。这一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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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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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家务其实不必界定。
因为家务是自愿的义务付出。如果两人都觉得自己吃亏,大可以不做家务----家里脏点就脏点呗。没饭吃看谁顶的住。谁要只给自己做家务,那一个不愿意的话,自己去做。要是还不愿意的话,离婚。
既然有一个做了对方的家务,就说明是自愿的、义务的。你要是心里不愉快,离婚啊,吵架啊,不给他做不就成啦?
所以,夫妻之间的家务分配是义务的、自愿的。不必界定。
话说:俺媳妇就经常不给我做饭----她经常只做自己的饭吃,我只好自己做饭吃或者到别人家蹭饭(我们没吵架----她的理由是:自己的事情自己做,我今天不愿意尽义务劳动啦)。这个很正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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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说辞让那些家庭妇女情何以堪,也让那些家庭妇女的老公有了合法合理合情的离婚把更年轻漂亮的小三转正的充分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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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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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难以判定,怕吃亏的话AA制请个佣人安逸
婚前协定很好,先小人后君子可以避免许多问题,分手时那点感情再闹闹就全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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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2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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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传说中的飞鱼
于 2010-11-19 17:00 发表
楼上的说辞让那些家庭妇女情何以堪,也让那些家庭妇女的老公有了合法合理合情的离婚把更年轻漂亮的小三转正的充分理由了
我以为,婚姻的核心是契约而不是爱情。
婚姻是因为爱情到达一定阶段而组成的,但其核心依然是契约。
为何在西式婚姻仪式上要宣誓?就是因为,这事实上是一个共同生存的契约。西方古人早就了解到这一点。
而我们传统上则认为背弃妻子是“不义”,而不是“不忠”。这事实上也承认了类契约的关系。
所以说,AA制度或者事实上的AA制度,是稳定婚姻的合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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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meterio
(李秀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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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10-11-22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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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三》就是高房價條件下扭曲的法律補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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