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案例】此罪与彼罪
性别:男-离线 异反

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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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 13:08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某县某村,以开采石材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因此村里每家几乎都会自制、并储藏火药用于开山。某甲一日乘天晴将自己火药放在自家院子内晒(祛湿),这是当地的基本习俗。然后某甲出去串门,出去前将总门琐好,别人要入其家只能翻墙而入。某乙途径某甲家,信手将吸烟时的烟蒂扔入某甲家,导致火药引爆,某乙看周围无人就溜走了。导致某甲家和某丙家房屋被毁,某丙家一人死亡,二人受伤。
后东窗事发,某乙被人举报后归案。
问:某甲、某乙应付什么怎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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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女-离线 门清
(ベディヴィエル)

长清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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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冬木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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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 13:30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f了,这个条例都有=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椐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乡的人都严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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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男-离线 老实和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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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糊涂帐。这种边远地区,普法不够,法律判决执行很有难度。估计还是会根据情理各大五十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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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3 00:03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偏远地区~~肯定还是乙赔钱~~

如果谁家势力大~~谁就能占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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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3 04:22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问:某甲、某乙应付什么怎么责任?

取決於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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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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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3 13:32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各位各位不要跑题,就是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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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4 06:51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赶快说答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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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未知-离线 落花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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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4 08:55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甲应该是非法制作爆炸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
乙是过失爆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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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未知-离线 小气莱西

南利侯枢密直学士领安化军节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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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4 09:44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似曾相识的东东,还是留给异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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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未知-离线 永远的鹰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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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4 12:4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甲:危险物品肇事罪
乙:过失爆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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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未知-离线 火雲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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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5 04:3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刑法上:
甲:危害公共安全和非法制作藏匿爆炸物罪
乙:这就要看情况了,乙如果是本地人知道本地人有这个习惯的话那就是过失。如果乙是外地人不知道有这习惯的话那就是意外,不犯罪。
民法上
甲: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
乙:过失的话也负主要责任。意外的话负次要责任
甲和乙都对丙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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