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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一个平民对新拆迁条例的解读
yw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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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武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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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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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30
#1
发表于 2011-1-30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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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平民对新拆迁条例的解读
公园2011年1月29日,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新拆迁条例公布。2009年岁末,四川成都发生震惊中外的唐福珍惨案,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对原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引爆社会对恶法的声讨。在社情舆论汹涌之下,新拆迁条例被国务院法制办提上议事日程。此后历时年余,经官民博弈,数易其稿,其间又经多例血拆事件催生,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对于新拆迁条例,专家学者解读者众。官媒上乐观的评价甚多。然而正如饱汉难解饿汉需,不论新旧拆迁条例,实施对象绝大多数是老百姓,惠害所及也绝大多数是老百姓。所谓知屋漏者在宇下。新条例在“中国国情”下的愿景如何?老百姓出于对旧条例的痛感,对新条例最有预感。笔者作为一介平民,无力作高深的法理评判,姑就其实务前景妄言一点个人看法。
要知新必温故,即所谓温故而知新,有比较才有鉴别。如果说旧拆迁条例是一部恶法,其恶就在于违背宪法精神、架空物权法、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安全。众多血拆事件就是实例。在条文上,主要表现在公益认定、补偿标准、拆迁程序的单方面决定上。也就是在事关公民财产权的问题上,旧拆迁条例授以地方政府为所欲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剥夺了老百姓维护自己财产权的权利。面对恶法支持下地方政府肆无忌惮的“拆迁”,老百姓要么忍气吞声认倒霉,要么就是自焚抗议或奋起以暴抗暴,由此演绎出的不是悲剧就是惨剧。恶法之恶,华夏昭彰。
那么, 相对于旧拆迁条例,新拆迁条例有那些改变、“新”在何处呢?通观全文,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名称改变:旧拆迁条例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拆迁条例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点在“拆迁”与“征收”两个关键词之别。 从本质上说,新旧条例的名称,都是表明两点:(1)都是行政法规;(2)都是国家征用公民私有房屋的行政规范。拆迁也好、征收也好,本质上是一回事,只是后者表述的国家行为更为明确、公权力形象更为强势。近代以来,人权勃兴,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成为人类共识。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征收作为政府占有公民财物的强制手段,一般国家均严格控制使用,大多只是在战时适用,且征收时对征收对象给以充分补偿。从法理上说,“征收”显然比“拆迁”更权威,更有强制力,更利于政府施行。有专家学者说文解字,过分从名称解读新拆迁条例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的进步,其实在“征收”的法规定位之下,面对征收方政府,被征收人明显更为弱势,更少自我救济选项。
二、对征收范围的界定: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新拆迁条例对征收公民房屋作出如下规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征收公民房屋建设活动的条件:“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十分明显,按照上述规定,对公民房屋的征收决定权仍操在地方政府手里。特别是第八条第(五)、(六款),给地方政府留足了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进行操作的空间。至于第九条,纯属指导性规定,内容完全在地方政府的操控权限之内,对地方政府毫无约束力。地方政府要想打老百姓房产下的土地的主意,要通过经营城市土地获利,要大拆大建制造GDP政绩,要落实“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发展观。要在手续上做到第九条的规定,完全是小菜一碟。“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试看各地方政府根据旧拆迁条例进行的诸多暴力血腥拆迁中,又有几个不是在完成上述冠冕堂皇的程序后进行?
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更是对地方政府毫无约束力的空头规定。一个政府完全可以就规划“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走走过场;对“公众意见”,利己者采纳、不利者抛掷。就如新拆迁条例草案两次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最后公布的定稿不仅没有采纳许多有利于维护公民权益的建议、在限制征收、遏制强拆方面有所进步,相反退步一样。在一个民有建议权,官拥抉择权的社会,官民意见因利益冲突发生歧议时,官的权力就足以否定民的权利。一切的“征求公众意见”,最终都只会沦为官场秀。至于指令一帮专家学者对自己的征收“规划”进行“科学论证”,对地方政府更是轻而易举。中国各地近些年层出不穷的失败规划项目,又有哪个没有经过“科学论证”?所以说,新条例的上述规定纯属官样文牍,相对于旧条例无实质性进步,对维护公众利益及公民权益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补偿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相对于旧条例,新条例上述条款有两点改进:(1)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这两点被部分专家学者解读为被征收人居住条件不因政府征收而恶化的保障。但就实际情况看,这种保障是有问题的。第一、所谓“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这里是用途、结构、新旧程度相似的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在一定的征收地段内,这样的房屋评估价格除了适用于政府征收补偿外,自由市场上完全可能有价无市。因为自由市场上的房屋交易价格是由交易双方协商决定,而不是按某个机构的评估价格决定。也就是说,被征收人拿到的评估补偿款,买不到同样条件的市场评估价格房屋。由此不得不另购价格更高的商品房,增加财务支出,造成生活水平下降。通观拆迁冲突案例,老百姓并不是一般地拒绝拆迁,而是因补偿不合理抵制拆迁。拆迁之争,焦点是补偿合理性之争。在很多拆迁官员的眼里,公共利益就可以漠视公民个人的利益,殊不知公共利益就是每一个公民个体利益的集合,漠视个体利益的所谓“公共利益”,只是伪公共利益;用作家李承鹏新作《李可乐抗拆记》中主人公的话:“这是很阴险的一道算数题,你们用99个人的利益剥夺一个人的利益,这题只需连做99回,就所有人都没有了利益。”就公益拆迁而言,公民个人为公共利益让渡了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和财产,受益的公众理当对公民个体的这种让渡给以补偿,反映在补偿标准上,就是保障公民个体在财产被征收中生活状况得到改善而不是下降。从权利无价的意义上说,公益征收对公民给以任何优惠的补偿都不为过。那种以公益名义损害个体利益的拆迁,是典型的“多数人暴政”,是对公共利益本质的歪曲与践踏。在新拆迁条例草案两次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时,立足于此,有多位公民建议征收补偿规定为:按同等地段、同等用途、同等面积的商品房价格补偿。这本来最为清晰,最易于操作,最利于规避评估黑洞,最能保障被征收人不因政府征收而生活质量下降,也最利于消除拆迁矛盾。但也许是各方阻力太大,不被条例制定者采纳。也因此,新条例保障公民个体权益的进步表现也大打折扣,很大程度上与旧条例异曲同工、貌离神合。
第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如果中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真的是身份独立、能够不受政府干扰,“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这点改进当然很有意义。可在中国各地房地产评估机构都在政府部门管理之下的境况下,这点改进的意义明显十分有限。何况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还有震慑性的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曾在旧拆迁条例执行期间亲历过一桩事:一位友人因房屋拆迁不服政府拆迁办聘请的评估机构的“市场价格”评估,拒绝拆迁,拆迁办就大度地让友人自己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友人委托笔者寻遍省内,竟无一家机构敢接手,都说自己受政府部门管理,不敢得罪政府。由此可见政府对评估机构的管控和影响。此后,友人与拆迁方几经博弈,拆迁方逐渐加价,最后将评估机构估价的4500元/平米加到9000元/平米,增幅达100%。由此可见房地产评估的人为空间有多大!谁能相信中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至于听证、申请复议的设置,旧拆迁条例施行中就有。笔者曾受被拆迁人委托,参加由政府拆迁主管部门主持的所谓听证会。纯粹是走过场,听而不证:被拆迁人你讲你的,你有申诉的权利,裁决权在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手里,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本身就是拆迁利益方,它是运功员又做裁判员,能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而自损利益?至于复议,更是扯谈。老百姓去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的上级申请复议,无外乎申请老子复议儿子的决定,结果如何,可想而知。
四、 关于强制拆迁程序。众多专家学者特别看好新条例的废旧条例的行政强拆为政府申请法院强拆,视为一个历程碑式的进步。如果是在司法独立的社会治理体系下,当然有道理。可在中国国情下,地方法院财政上依附于地方政府,政治上受地方党委领导,地方党政一家,司法完全地方化,只要地方政府申请,法院绝对一概核准。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强拆不仅不可能保护被拆迁公民的权益,相反只是给政府强拆披上一件合法外衣,成为政府强拆的利器。有学者提出警惕政府一申请,法院就强拆,甚至法院利用司法手段,积极主动配合政府强拆,是有预见的。倘若如此,那么,过去是行政强拆制造血腥事件,今后则可能是司法强拆制造血腥事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预见新条例在地方政府手里的演绎:第一步,根据GDP政绩需要,选择有土地财政价值的需拆迁的地块。第二步,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款任何一款的规定,界定该地块为“公共利益征收”。第三步,按照第九条规定,召集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制定的规划走过场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一批专家完成“科学论证”,必要时交人大审议通过。这就完成了一个公益征收项目的界定。第四步,公布征收决定和补偿标准不少于30日。第五步,组织专家,对被征收人聘请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进行审核,按审核标准核定补偿额。被征收人不服的,申请复议,由政府的专家委员会给以同样回复。被征收人不服复议回复,提起行政诉讼,由政府影响法院给以同样裁决。第六步,被征收人不服法院行政诉讼裁决,拒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法院自然出面进行强拆。毫无疑问,一切都合法,让被征收人申诉无据、投告无门。最后的结果:对法院司法不公绝望的被拆迁人要么认栽,要么自焚抗议,要么以暴抗暴。重演旧拆迁条例时期的悲剧惨剧。当然,在民众维权意识普遍增强,对政府、司法公正信仰破灭的情况下,由于司法强拆的强制力大于行政强拆,被拆迁人反抗的代价可能更大。但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总是对等的。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压迫越重,反抗越烈,对社会的震动和影响也会更大。
不难看出,新拆迁条例如果说是官民博弈的产物,那么,制定取向上明显是政府的影响占了上风。相对于旧拆迁条例,新拆迁条例对利于地方政府土地敛财来说并无多大不同;对老百姓房屋产权的保护也无根本改善。所谓新则新也,然不过是变脸之新,乏善可陈。实质上的一点进步,就是给了被拆迁人聘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如果以社会代价来衡量这一点进步,那这个进步可以说是微不足道。更重要的一点是,此前大量的侵权拆迁发生在集体土地上,血拆事件也基本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上,新条例的立议、催生,也基本是由集体土地上的血拆而引发、推动。然而,历经年余博弈,好不容易出来,新条例仍然将集体土地征收排除在外。一部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居然不对全部国土和全体国民一视同仁,也算将“中国特色”展现得淋漓尽致,堪称全球无双了。这进一步证明了鲁迅先生在上世纪30年代说过的一段话:在中国,每搬动一张桌子,改装一个火炉,几乎都要流血。而且即使流了血,也不一定能搬动,能改装。至于新拆迁条例有多大进步,是否良法,能否兼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终止拆迁血腥,大家可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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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伐册撒好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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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武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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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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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4
#2
发表于 2011-4-22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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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难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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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诚支持说岳,携手共创辉煌
麒麟子
荣国公
京西北路经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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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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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东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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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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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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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26
家族
轩辕丐帮
#3
发表于 2011-12-15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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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用不着解读,汉语最了不起的地方就是怎么解读都可以,甚至都能解释出歧义,有些执法者的嘴足可以说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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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OKO
(★御姐控★)
唐国公
荆南节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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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15
编号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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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19
来自
BWL
#4
发表于 2011-12-15 14:19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介就要看谁拥有最终解释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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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忠报国岳飞传完整版》火热发布
lhctjc
组别
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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奋威校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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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147
编号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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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4
#5
发表于 2012-4-8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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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积重难返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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