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女士快递遇性勒索 取包裹需与投递员上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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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13:21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女士快递遇性勒索 取包裹需与投递员上床

女士快递遇性勒索 取包裹需与投递员上床
顺德乐从镇的邓女士有件重要物品需要寄往天津,前日上午,一家快递公司员工上门收取所递物品后,随即发来短信:“邓小姐,我告诉你,我已经辞职不干了,你的东西在我手上,如果需要安全取回,你得答应与我上床。否则你的东西就会消失的。”面对对方如此“另类”的勒索行为,邓女士为了追回物品只好假意应承并约好了约会地点。 梁某被邓女士亲友摁在地上。

隐藏在旁的亲友们将梁某抓获

前日晚上10时许,以为邓女士就范的快递公司离职员工梁某准时赴约,被邓女士的亲朋好友当场抓获扭送乐从派出所。

邓女士前日上午致电顺德某快递公司员工梁某,要对方为她速递一份重要物品去天津。“因为以前经常委托他办理,所以都是直接打他的手机,没有通过他所在的公司。”

很快,梁某骑着摩托车前来收货离开。然而,下午4时许,邓女士收到了一条令自己惊讶万分的短信:“邓小姐,我告诉你,我已经辞职不干了,你的东西在我手上,如果需要安全取回,你得答应与我上床。否则你的东西就会消失的。”发短信的正是梁某。

邓女士将遭遇告诉家人,为了取回自己的物品,家人建议她假意答应下来,只有见到对方的人,才能将其抓住送往派出所。

前日晚上10时正,邓女士在约定的地方----乐从镇一个小公园旁边等来了梁某。在暗处的记者看到,40来岁的梁某打理得一丝不苟,满脸堆笑地走向邓女士,隐藏在旁边的邓女士亲友们一拥而上将梁某摁在地上无法动弹,邓女士立即报警。几分钟后110赶到,将梁某送到乐从派出所进行进一步处理。

梁某的行为属于法律管辖空白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王美富律师认为,梁某的行为属于法律管辖的空白地带。邓女士认为梁某在敲诈勒索,但是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是钱物等要求。因此,警方将对梁某实行教育之后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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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应该算诱奸吧?这难道不是强奸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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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13:43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这个梁某有点神经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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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13:53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这玩意应该是诱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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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23:57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想问的就是,既然不构成勒索,那够不够成强奸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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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5 09:28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这强奸的强字如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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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5 10:46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不知道应该怎么定义,犯法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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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的强奸罪未遂,强奸的形式是“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胁迫既包括武力,也包括精神上施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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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5 13:37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这么明显的犯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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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5 13:42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什么警察啊,居然这么就把人放了?

下次建议这位哥们拿警察的家属试试,看看能够也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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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8 16:28 资料 主页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主意见,明显是强奸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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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8 18:5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梁某心理变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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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9 13:36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UOTE:
原帖由 cxm2000 于 2008-7-15 10:46 发表
不知道应该怎么定义,犯法是肯定的

只要达到另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即构成以暴力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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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强奸未遂。不明白为什么会被放掉,难道警察同志们认为情节过于轻微,仅仅属于“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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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0 14:0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性饥渴到这个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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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0 23:22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是谋奸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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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1 16:27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应该等他脱了衣服,扑上来的时候再出动把他摁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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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1 21:59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如果是俺,先剪了再交公安,放了梁兄也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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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8 23:07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确实是强奸未遂,怎么是法律空白呢?同类型的案例我好象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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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0 12:11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难道还构不成强奸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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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0 23:06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明显的强奸未遂嘛,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嘛,然后移送检察院公诉,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很容易认定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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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21:18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并非强奸未遂,这个邮递员并未着手实施犯罪即被阻止,他仅仅是表现出了犯意,而并未实施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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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3 18:11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Yahoo!
因此,警方将对梁某实行教育之后放人。

警察都干什么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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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3 22:01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原来还有这么个法律空白,下回可以考虑好好利用一下,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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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3 22:28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诱奸不是犯罪吧~即使让他成功了,似乎也不算是强奸...

我觉得,在一定意义上"追回物品"并不是她"必须"做的事,只是一种勒索.
如果是她有啥心脏病之类,男的扣住了她的救命药,可能才是胁迫吧,和拿着一把刀来威逼一样..

另,律师说敲诈定罪必须是钱财,常理上讲似乎也确实是这样.那看样子搞敲诈还真是很有前途的,梁某肯定熟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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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9 20:22 资料 个人空间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QQ
察子哥好样的!
回来想强奸的时候有案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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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9 17:42 资料 文集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强奸不对,勒索可以构成。律师所谓钱物,那么大一美女不算物吗?没有女人这一物体,怎么解决基本问题。而梁某要的非它物,而活脱美女而,美女动物也,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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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9 03:28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警方的处理没错。就具体情况看,本案当然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梁某有奸的意图,但没有强的手段。
所谓以销毁投寄的物品要挟,在本案中(包括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作为强奸行为的客观方面。总体而言,梁某的行为显然有害,但危害性太小,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危害性标准——即刑法所说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2楼的反应很有代表性。可以说这是个不大不小的幽默——梁某幽了自己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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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9 11:09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直接引用宪法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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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9 13:40 资料 短消息 只看该作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即民间所称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
之后,最高法院更明确态度,要求法院不得引用宪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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