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出台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立法解释,明确了“信用卡”的含义。按照该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比照1999年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可以看出,该立法解释中定义的“信用卡”基本上采纳了“银行卡”的现行定义,即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文认为,二者的区别似乎在于:一是前者(即信用卡)涉及的“其他金融机构”包含但不限于“邮政金融机构”,二是前者突出强调了支付方式的“电子”性能。尽管有这些区别,毫无疑问的是,该立法解释事实上将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的借记卡诈骗案件纳入了《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刑法意义上,借记卡今后将一律被视为“信用卡”,有关借记卡犯罪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将得以消除,更加有力地打击了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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