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天降酸奶瓶砸伤女童案 448户分摊赔偿
性别:男-离线 邓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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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5 21:43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QUOTE:
原帖由 武骧金星 于 2016-12-15 21:20 发表
但是这里有个逻辑问题:

事主仅仅向159户提起赔偿诉求,缘何法庭最后判决由440户共同承担赔偿?

民事司法,不告不理。法庭并无权利随意引申变更当事人的诉求。

这159户“有嫌疑”的邻居是如何界定的呢?家长认为,孩子出事地点旁边那栋楼的2-33楼的1、2、3、4、5号房的业主具备实施高空抛物的条件。记者在实地探访后也发现,1-5号这五个户型的窗户或阳台都对着小区中庭,恰好能看到事发地。6-14号的户型都在楼的背面,理论上不具备从家里往下扔东西砸中受害人的条件。但是,这栋楼的每一层走廊里还有一个公共窗口,恰好也对着事发地。也就是说,另外9户人家以及外来人员都可以经过这个窗口往下扔东西。因此,很多被列为被告的住户也依据此,认为嫌疑人的“划定范围”不公平。   
2015年10月19日,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因被告没到齐,法庭宣布改日审理。
2016年5月30日,此案举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按照法定程序,出庭的业主们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大部分业主认为,如果有嫌疑,那么整栋楼从2层到33层的448户业主均有嫌疑,不能只起诉1-5号房的业主,因此申请将被告增加至448户。被告主体范围重新划分 确定为第2-33层全部业主   
法院审理认为,因该栋住宅楼的建筑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并非原告之前起诉的第1-5号房的业主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但是,关于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亦不能无限扩大,因为住宅楼理论上属于较为封闭的空间,所谓的房屋使用人一般系指长期使用房屋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的使用人,其才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且该可能性不至于极小。故该小区其他单元的业主或外来人员并非此概念下的房屋使用人,不应纳入补偿责任主体范围。   
至于第一层的业主,本身不具有“高空抛物”的空间条件,故也应排除在本案补偿责任主体之外。所以,本案的被告主体范围应确定为第2-33层的全部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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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7 15:55 资料 主页 个人空间 短消息 看全部作者


QUOTE:
原帖由 周瑜 于 2016-12-16 11:43 发表
如果房屋出租,那么是房东还是租户负担赔偿?

这跟把车卖了没过户出车祸差不多吧,开车的人跑了,车主有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车主能不能找到开车的人追偿,那和伤者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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