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法是王安石变法中的一项重要立法。邓广铭先生在《中国十一世纪的改革家——王安石》一书中认为,在王安石推行的诸种新法当中,“受到守旧派人物攻击最猛烈,进行攻击的人数最多,次数也最多的,莫过于青苗法了。”关于宋代青苗法的利弊功过,学术界至今有分歧,20世纪90年代前后还进行过针锋相对的争论①。不过,对于青苗法赊贷的法定利率为40%的问题,争论各方无大分歧。否定青苗法者认为不少地方的实际利率要高于40%,达60%甚至1倍,而肯定者认为高于40%属个别违法现象,40%是利率上限。
漆侠先生在1959年初版、此后多次再版的《王安石变法》一书中,明确提出青苗钱的利率为40%。他认为:青苗钱借贷一年进行两次,“一次在正月三十日以前,称作;‘夏料’,一次在五月三十日以前,称作‘秋料’。随夏秋二税缴纳贷款,即在五月、十月以前。”归还时“在原额外缴纳20%的利息”,因“一年两次贷款,故年利率实际上是40%。”漆先生的这一推论影响极大,青苗钱法定利率40%,几乎成为学术界没有异议的定见。本人认为:青苗钱的法定利率不是40%,而是20%。
青苗钱年利率40%,是韩琦首先提出的。现存熙宁二年(1060)九月颁布青苗法条文,未明载青苗钱的利率,只说“仍以见钱,依陕西青苗钱例,愿预借者给之,随税输纳斛斗,半为夏料,半为秋料。内有请本色或纳时价贵愿纳钱者,皆许从便。”②在青苗法颁布前,苏辙“自大名府推官上书召对”,曾参与青苗法的审核。他对王安石说“以钱贷民,使出息二分,本非为利。然出纳之际,吏缘为奸,虽有法不能禁。钱入民手,虽良民不免非理费用。及其纳钱,虽富民不免违限。如此则州县不胜烦矣。”苏辙明确反对青苗法,认为原来的常平仓法“见在而患不修,公诚举而行之,刘晏之功可立俟也。”王安石听了苏辙的话,曾“逾月不言青苗”③。苏辙言“出息二分”,而不言半年或一料出息二分,表明他理解上述青苗条例为年利率二分,或青苗条例明载年取息二分,而现存史料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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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对青苗法持否定观点的,主要有季平《论司马光反对青苗法》,载《西南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第4期。顾全芳:《青苗法研究》,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0年第5期;《青苗法与反对派》,载《山东社会科学》1990年第5期。持肯定观点的,主要有漆侠、郭东旭《关于王安石变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李华瑞:《关于〈青苗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3期。对青苗法持折中观点的,有方志远《关于青苗法的推行及其社会效果》,载《南开大学学报》1988年第6期。另外,在众多研究王安石变法的论著中,不少涉及青苗法,此不赘述。
② 《宋史》卷176《常平》,第4279页。《文献通考》卷21《市籴考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08页。
③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一七,熙宁二年九月四日,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4854页。
王安石推崇《周礼》,其改革法规均从《周礼》找出理论依据。《周礼》官府赊贷年利率为10%以上,最高不超过25%,宋人一般认为《周礼》借贷利率为20%。制置三司条例司将青苗钱利率与《周礼》相比,指出青苗钱利率为二分。只有当此利率为年利率时,二者才有可比性,“比《周礼》所取尤少”才能成立。如二分是青苗钱半年利率,不可能进行这样的比较。
青苗法借贷的主要是钱,归还时随二税还纳,要将粮斛换算成钱,换算价的高低会影响利率。河北提举常平官王广廉令出息“不得过三分”,并不是把三分作为取息的标准,而是防止还纳时物价贵,借贷者如仍按借贷换算价缴纳本色粮斛,实际利率会提高,故设此上限以防止百姓亏损。青苗法规定,民户借贷钱贯,夏秋随税还纳粮斛,还纳时“取当年以前十年内逐色斛斗、一年丰熟时最低实直价例,立定预支,召人户情愿。”③其含义是:假如10年有3年丰年(其余年份为平年或欠年),每年最低粮价为石850、800、750文,则取800文为率,此即为“熟时酌中物价”。百姓借贷一贯,按800文计,相当于借贷粮斛1.25石。利率二分,本息共1.5石,即还纳1.5石粮斛,或相当于1.5石粮斛即1200文现钱。如还款时粮价高于借贷时的换算价,石为千钱,则1.5石粮斛相当于1500文,远远高于借贷千钱本息1200文的标准。在这种情况,“许量减市价纳钱”,即将每石千钱的时价适当降低,作为钱粮换算的新标准。利率最高不得过三分,则可把换算价比市价降80文,为每石920文,所借千钱换算为1.11石,加上二分利息,则为1.30石,即缴纳1.3石粮斛,而不用缴纳1.5石。如还款时粮价低于换算价,则仍按换算价还纳钱谷。
青黄不接时粮价较高,借贷现钱不按当时市价折算利息,而按丰熟年份中价折算,既可防止官府的赊贷本钱流失,又使百姓不致过多亏损。例如:借贷时粮价石千钱,按粮斛计算,本息应为1.2石,收成时粮价低,如石800文,则1.2石仅为钱960文,有损于官,故官府以丰年中价将粮斛斗换算成钱,令民户以钱计算还纳,本息1.5石。青苗法还规定,“其愿请斛斗者,即以时价估作钱数支给,即不得亏损官本,却依见钱纽斛斗送纳。”④即借贷粮斛者依时价折算现钱,还贷时如归还粮斛,则依所借钱额折算,还本付息。可见,除了收成时市价低于借贷换算价(因换算价以丰年中价折算,故低于换算价的年份很少),不论借贷的是钱还是粮,也不论还纳的是钱还是粮,以钱为本的换算方式可保证国家获取不低于20%的收益。
河北最高取息不得过三分的规定,很快得到纠正,不管缴纳时粮价有多高,均不再折算,借贷者只须按20%的利率缴纳现钱,还本付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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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一九,熙宁三年二月一日,第4855页。赵汝愚:《宋朝诸臣奏议》卷111,韩琦:《上神宗乞罢青苗及诸路提举官》,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8页。
② 赵汝愚:《宋朝诸臣奏议》卷111,韩琦:《上神宗乞罢青苗及诸路提举官》,第1208页。参见《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一九,熙宁三年二月一日,第4855页。
③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一七,熙宁二年九月四日,第4854页。
④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一七,熙宁二年九月四日,第4854页。
首先,司马光肯定了青苗钱法定利率“不得过二分”。借贷者只需按二分息还纳一次,而非按四分息归还二次。如归还两次,应为夏纳“新好小麦一石八斗七升五合”,至秋再纳“新粟三石”。司马光明言或纳小麦,或纳新粟,则青苗法“不得过二分”为年利率可知。
其次,常平仓粮斛多为陈粮,正二月间年尚无新粮上市,常平仓支散“陈色白米”,令将来还纳新粮,当属正常,贷陈纳新并非苛政。
第三,在出产稻米很少的陕西,又逢“饥馑之岁”,把陈次白米价定为每斗七十五文,并未把米价高估。夏秋丰熟时新麦新粟价远远低于正二月的陈次白米,是符合实际的。按中国北方习惯,与麦价基本对等的是谷价而非米价,如出米率按65%计算,一石白米相当于1.54石谷,加上20%的利息,秋后应还纳1.85石谷,因此,“正二月间请得陈色白米一石,却将来纳着新好小麦一石八斗七升五合”,也非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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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6,元祜元年四月乙卯,中华书局l992年点校本,第9132页。
② 张方平:《乐全集》卷26《论率钱募役事》。中州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77,熙宁九年九月辛巳,中华书局1986年点校本,第6789页。
③ 司马光:《司马光奏议》卷29《奏为乞不将米折青苗钱状》,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318页。
不合理之处有二:其一,陕西出产稻米极少,而常平仓赊贷白米,令民户有折纳之弊。我认为,熙宁三年,陕西长安、同、华等八州郡“秋旱特甚”,出现了大批流民,政府早在熙宁三年八月就“令出常平仓粟,减价以利贫民”①,至熙宁四年正月发放青苗钱时,常平仓麦粟已粜卖磬尽,故赊贷的白米多非本地所产,其来源应为过去从市场籴买,或从其他州郡调配。常平仓存储和放贷的多是本地所产粮斛,但因麦不便储存,所以秋成丰熟、粮价低贱时稻米是常平仓和籴的首选。陕西受灾州郡赊贷价高的白米,令还纳麦粟,当属特例。其二,按青苗法,借贷钱谷按丰中价换算,故所定麦粟价较低。司马光正月上疏,夏秋丰欠难料,用此低价折纳,有可能加重民户利率负担。不过,青苗法又规定可还纳现钱,白米石七十五文,加上二分利息,借贷一石,秋后还纳90文现钱也可。如麦粟价高,借贷者可卖麦粟还钱,则可减少利率负担。司马光既反对提举常平司定出的换算价,又说“若只送纳见钱,即又须贱粜斛斗,以偿官中本利”。既然夏秋“谷麦之价固难豫定”,何言“须贱粜斛斗”?如果麦粟价贱,必是丰熟,借贷者加倍还纳所贷白米,按所借米价折算,当仍在20%利率之内。如粮价高,则可卖粮还钱。或欠收五分以上,尚有倚阁之制,延至来年夏秋还纳本息。司马光一直对青苗法持彻底否定态度,认为不应放代取息,有把青苗法弊端夸大之嫌。
反对青苗法者认为,青苗法在民户税赋已重的情况下,又增加一重税赋,“则人户不易”。王安石反驳说:农民在“缺乏之时,不免私家取债,出息常至一倍,此所以贫者愈困也。今贷与常平本钱,迺济其艰急。又止令约熟时中价,纳斛斗时物价贵,然后令纳见钱。比元本不得过二分,即是免于兼并之家举一倍之息,民户有何不易?”②宋人常常把青苗法二分息与民间借贷一倍之息对比,既然一倍之息是年利率,则与之相对应的二分息也是年利率,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认为王安石的言论不足以让人信服,那么,众多反对青苗法臣僚的言论,也一致认为青苗法法定利率为二分。如:
熙宁三年五月,知青州欧阳修上疏说:“田野之民蠢然,固不知《周官》泉府为何物,但见官中放债,每钱一百文要二十文利尔。是以申告虽烦,而莫能论也。臣以谓等是取利,不许取三分,而许取二分,此孟子所谓以五十步笑百步者。以臣愚见,必欲使天下晓然知取利非朝廷本意,则乞除去二分之息,但令只纳元数本钱,如此,始是不取利矣。”③元祐元年八月,苏轼反对恢复青苗法时说:“今者已行常平粜籴之法,惠民之外,官亦稍利,如此足矣,何用二分之息,以贾无穷之怨?”④司马光说:“自今后,其常平仓钱谷只令州县依旧法趁时籴粜,其青苗钱更不支依,所有旧欠二分之息,尽皆除放。”⑤南宋初杨时说:“青苗取息虽不多,然岁散万缗,则夺民二千缗入官。”⑥王梧比较朱熹在乾道四年(1168)创立的社仓与王安石青苗法的区别时说:“若夫二分之法与青苗异者,葢荆舒托济人之名,罔其利以供上之用,朱先生因济人之实,储其利以复为民水旱之防,心之所发,惠之所及,何啻霄壤。”⑦社仓春贷秋敛,与青苗法皆是“二分之法”即年利率二分。王栢认为青苗法取利以“供上之用”,社仓则取利以济民之困,这使二者有天壤之别。类似史料尚有许多,不再枚举。可见,从青苗法推行直至南宋,除韩琦说过一次利率四分外,青苗钱利率二分,乃是宋人的共识。
①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4,熙宁三年八月丙寅,中华书局1986年点校本,第5602页。
②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二三,熙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4856页。
③ 《欧阳修全集》卷114《言青苗钱第一札子》,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731页。
④ 《苏轼文集》卷27《乞不给青苗钱斛状》,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785页。
⑤ 《司马光奏议》卷39《乞罢散青苗钱白札子》,第430页。
⑥ 杨时:《龟山先生语录》卷3。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⑦ 王栢:《鲁斋集》卷7《社仓利害书》。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季平先生说:“近世各国,农业金融贷款,一般年利仅为一分左右。”“青苗法实行年利四分,当然是古今政府贷款与民的高额利率。”不管肯定青苗法论者如何为青苗法辩解,也不论青苗法40%的年利率如何低于私人借贷的“倍称之息”,如果政府贷款利率确为40%,属高额利率是不可否认的。对大部分农户而言,这样的利率即使当代农户也难以承受。熙宁五年,王安石推行易市法,将钱贯赊贷给城市工商户作为商业营运的本钱,尚规定“若半年纳,出息一分,一年纳即出息二分”①,而贷款给农民却收四分息,这在以重农为基础的中国古代社会里,是不可思议的。同时,市易法规定,市易钱如有剩余,可赊贷给乡村。青苗法规定,青苗钱有剩余,可赊贷给城郭。同是政府贷款,如果市易钱利率二分,青苗钱四分,人们自然都借贷市易钱,青苗法就无法推行了,宋代臣僚必定会因此议论纷纷。但自市易法推行后,反对青苗法、市易法者的言论、奏疏连篇累牍,竞无一人将青苗钱利率与市易钱利率比较,这也是不可思议的。合理的解释是:二者利率相同,均为二分,故无进行比较的意义。
青苗钱利率是评价青苗法的重要依据。肯定与否定青苗法的当代研究者围绕40%的法定利率是高还是低、实际利率是高于40%还是低于40%打了多年笔墨官司,却始终在为一个并不存在的历史事实争论。本文不涉及青苗法的评价问题,愿此文能使有关问题的争鸣建立在更加科学、严谨的学术研究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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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七之一五,第5455页。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