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7-12 10:26
小气莱西
物权法草案
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4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此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马铃薯淀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列在11081300税号项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将从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倾销、倾销幅度及其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4号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此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马铃薯淀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列在11081300税号项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将从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倾销、倾销幅度及其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轩辕上海”(暂命名)项目计划书(仅供准备参与者参考)
宗旨:
借用“文化”这一虎皮,团结轩辕众,尝试一些腐败之外的正经事。
目标:
最高:建成文化平台(包括建成核心团队、建成完备人才库,打造自有文化品牌,具备自主产品创设、为他人产品或需要的服务(例如婚丧嫁娶)实施文化包装的能力);
最低:锻炼轩辕众的策划、组织、宣传、营销等方面的集团作战能力,扩大轩辕这一旗号的影响力;
超低:知道哪些人可以合作哪些人不能合作,为第二轮的哈乌搞作铺垫。
步骤:
反围剿:主要以定期举办“文化沙龙”等务虚的活动形式,累积经验兼虚设文化招牌聚敛人气与各类人才,并寻找可能盈利的途径,广泛进行各类小规模的实践尝试。
抗日战争:尝试完成独立、成体系的文化产品的创设工作,完成他人产品、服务的外包工作,进一步扩大人才积累与影响,并建立一定的行业声誉。
解放战争:建成强大团队,能熟练完成各类产品创设和文化外包工作,并完成配套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注册保护,建成文化平台。
制度:
“轩辕上海”实行“股份制”和“股、权分离模式”:
1、股份制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股东按股权享受表决权、同比增资扩股权和分红等权利;
2、股、权分离模式,指股东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决策上股权仅限于股东会等表决场所使用,成立后的各部门运作按股东大会议定的章程进行,股东(即使是大股东)不能违背章程无端干涉经营部门的正常工作。
(经营部门具体设置另文详述)
参与方式:
一、核心层(类董事会):出资在总股本10%以上,主管至少一个方面工作的人员,发起控制在5人上下;
权利:1、参与核心层会议,对“按章程>总经理决策权<必须股东大会决策”的各类事务进行决策;
2、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
3、决定核心层人员的调整。
义务:1、参与核心层会议(参加会议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增资扩股时,出资保持在10%以上;
3、切实投入主管方面、以及其他被安排主管或参与的工作。
释明:通俗的说,该层次参与者需投入相当的时间和精力、财力,有很大的约束,但革命如果取得成功,回报最丰。
二、基本层:发起出资在总股本2.5%以上,参与至少一个方面工作的人员,发起控制在10人上下;
权利:1、参与股东大会,对各类事务按股权进行表决;
2、各类项目提案权,项目一旦被批准即获得该项目主管权;
3、他人项目参与权;
4、决定基本层以上人员的进出。
义务:1、每年至少参与三个项目(二个自选动作一个规定动作);
2、切实参与自选及规定项目,完场该项目主管安排的工作。
释明:该层次参与人员需耗费一定的财力、精力,有一定的约束,革命成功有一定的回报。
三、外围层(人才库):具备某方面能力,对完成“轩辕上海”文化平台有帮助的各类人等。
释明:该层次人员无权无责,仅凭兴趣参与各项目。革命成功,没有下山摘桃的份。
结语:
有意参与轩辕上海项目者,应详细阅读上文,确定理解整个项目的宗旨、步骤和运作模式,选择适合自己的参与模式。
[[i] 本帖最后由 小气莱西 于 2009-2-23 22:06 编辑 [/i]]
2005-8-11 09:02
有苦自家知
是王利明的稿子吗?
2005-8-12 23:58
异反
唯独没有对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而且对于7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问题也没有明确。
2006-9-7 11:28
西晋羊牯
[quote]原帖由 [i]异反[/i] 于 2005-8-12 23:58 发表
唯独没有对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而且对于70年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问题也没有明确。 [/quote]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color=Red]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color]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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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算不算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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