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6-21 13:08 步月
在下有个问题,实在想不明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是怎么理解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从第一款来说,显然是出于要求原告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利益考虑的规定。
但是第二款就想不明白了。

首先,这款针对的主体是谁呢?
如果是出售者的话,那么他出售了不合格商品受害的是购买者,他有什么理由提起诉讼呢?而且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不是更有利于出售者开脱吗?

如果是买受者,显然逻辑不顺。

请大家指点。

2005-6-21 14:53 小气莱西
[quote]原帖由[i]步月[/i]于2005-06-21, 5:08:51发表
在下有个问题,实在想不明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是怎么理解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从第一款来说,显然是出于要求原告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利益考虑的规定。
但是第二款就想不明白了。

首先,这款针对的主体是谁呢?
如果是出售者的话,那么他出售了不合格商品受害的是购买者,他有什么理由提起诉讼呢?而且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不是更有利于出售者开脱吗?

如果是买受者,显然逻辑不顺。

请大家指点。 [/quote]
针对的是一个争议的案由,产品质量不合格。

当然起诉者就是买受人,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

逻辑表述通顺,有些绕吧了。

2005-6-21 15:48 步月
可能是我想得复杂了点,刚才想了下,这条法规应该是一个主旨,就是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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